(2017)陕民申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刘斌、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斌,张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1—*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斌,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退休教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磊,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居民。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斌、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刘斌医疗费票据认定其医疗费共计58709.62元不当,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斌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在刘斌未提供任何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证据,法院直接认定城镇标准不当。(三)法院认定刘斌误工费不当,按照其职业身份,误工费不能认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依法再审。刘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刘斌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治疗费用票据,判决认定为刘斌住院医疗费支出39979.62元、康复治疗费支出18730元,合计58709.62元。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对刘斌的医疗费、治疗费认定不当,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申请理由,因其对刘斌治疗期间的用药,那些是非医保用药,那些是医保用药,无法说清楚,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申请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其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斌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在刘斌未提供任何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证据,法院直接认定城镇标准不当的申请理由。经查,刘斌的伤残等级是经刘斌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资格的机构做出的。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残疾等级,结合刘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刘斌系城镇身份,并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其称一、二审认定刘斌误工费不当,按照其职业身份,误工费不能认定的申请理由。经查,刘斌在事故发生时系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主任医师,2014年5月退休后仍被原单位返聘至今。此次事故发生后其工作生活必定受到影响,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误工天数,结合刘斌本人因此次事故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对刘斌计算误工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虽申请再审认为此认定误工费不当,但未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XX民审 判 员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