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6363孙方永与唐玉中、张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永,唐玉中,张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363号原告:孙方永,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中,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玉秀,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孙方永与被告唐玉中、张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7日、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12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二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唐玉中向原告孙方永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12年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现原告持据诉至本院,要求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与被告唐玉中系亲戚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方永与被告唐玉中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玉中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秀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方永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方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