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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甘周阳与陈爱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周阳,陈爱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501号原告:甘周阳,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菲,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陈爱军,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甘周阳诉被告陈爱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周阳的委托代理人马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军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周阳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地区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1454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291元及其他的经济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原告甘周阳与被告陈爱军在朗诗里程售楼部就原告位于武汉市光谷六路朗诗里程6栋1单元2105室的房屋签订了《武汉地区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式为半包,即“被告包工、包辅助施工材料,原告提供主材”。装修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万捌仟壹佰捌拾贰元(¥38182.00元)。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待装修房屋内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装修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即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原告当即支付被告预付款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伍拾肆元(¥11454.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迟迟不开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才安排工人进行了墙体拆改及部分保温层拆除。此后被告一直以“接了个大工程,暂时没空”、“家中有事”等理由推脱施工。在原告以“若被告仍不开工即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开工时,被告才于8月2日安排了个电工进行水电线路位置划线。同时,被告以工人没钥匙为由将原告的两把装修钥匙全部拿走。此后,被告一直处于失联状态,被告的两个手机号:186××××2862和150××××8792一直关机或停机。目前,原告的房子仅对墙体进行了拆改和水电线路位置划线,其他材料均未进场。由于被告曾作为武汉小工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60号吴家湾大厦1001室;注册号:420111000243703;联系方式:027-5920****/186××××5775)的项目经理为朗诗里程6栋1单元1302室周女士装修过房子,且周女士(手机号:135××××7339)对被告大加赞赏,本着对邻居的信任,原告在未对被告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使用的是武汉市洪山区小工匠装饰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于鲜章中有“小工匠”三个字,考虑到武汉市场很多装修公司接单后将工程转包给项目经理或施工队,原告并未对被告起疑。现经查,此章并不是武汉小工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目前,原告除了被告的两个手机号码外,无法找到被告本人。从与被告合作过的武汉小工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陈东(手机号:132××××1392)处获悉,被告可能已从武汉小工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并在外创办了自己的装修工作室,疑是武汉市洪山区小工匠装饰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的日常交谈中,原告得到被告现居住于八一路附近,且与洪山区卓刀泉特一号金鑫国际家居多个商家合作密切,三楼大赢家木门的黄燕(手机号:134××××3785)证实了这一说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以各种理由不执行合同,甚至故意失联。因被告故意拿走原告所有装修钥匙,导致原告无法安排主材供应商上门量尺,导致后续工期大量延期。在不得已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在朗诗里程物业主管汤圆圆(手机号:181××××1220)的见证下,打开入户门,导致后续存在更换门锁的问题。鉴于被告的故意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除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1454.00元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291.00元违约金(合同中规定:工期每拖延一天,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使被告现在履行合同,工期仍会大量延后,通过咨询装修行业人员,住宅装修工期一般2~3个月,按工期延长60天计算,违约金为:38182×0.1%×60=2291元),以及赔偿原告更换门锁、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陈爱军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1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地区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家装合同补充条款》,被告以包工、包辅助施工材料(原告提供主材)的形式承包原告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六路朗诗里程6栋1单元2105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8182元,施工期为2个月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被告每拖延一天工期,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1454元,被告至今完成了工程预算书上实际价格为675.50元的拆墙、砌墙项目,但工程一直未按约定完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所涉工程进行鉴定,且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进行了施工。以上事实,有《武汉地区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家装合同补充条款》、工程预算书、收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交房通知书、涉案房屋施工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甘周阳与被告陈爱军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按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守约方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预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1454元,被告完成了675.50元的工程项目,扣除该款后剩余的10778.5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拖延一天工期,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对原告诉请按照延期60天计算违约金为2291元(38182元×0.1﹪×6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更换门锁、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周阳与被告陈爱军签订的《武汉地区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家装合同补充条款》;二、被告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周阳预付款10778.50元;三、被告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周阳支付违约金2291元;四、驳回原告甘周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陈爱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甘周阳预交,被告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