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春海诉张美山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海,张美山,胡琴凤,马某1,孙某,郭某,马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9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海,男,1969年7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美山,男,1938年9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琴凤,女,1944年12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辉、宋旭,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被害人马某3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被害人马某3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被害人马某3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男,2015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被害人马某3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3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春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春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美山、胡琴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孙某、郭某、马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八万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四角。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春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美山、胡琴凤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美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琴凤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孙某、郭某、马某2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某:张春海、张美山、胡琴凤共同赔偿马某1、孙某、郭某、马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中包括司法救助人民币五万元);本案所涉民事部分争议就此解决完毕,双方均不再进行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孙某、郭某、马某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美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琴凤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春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3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孙某、郭某、马某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三、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美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琴凤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审 判 员 王晓越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曌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