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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梁玉奇与徐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奇,徐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377号原告:梁玉奇,男,现住辉南县。被告:徐英杰,女,现住辉南县。原告梁玉奇与被告徐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奇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妻姐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被告许诺到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期间给付月利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仅给付利息8000.00元,之后再没给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6年1月1日给付月利1.5分的利息至偿还完毕止。被告徐英杰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是2014年2月19日通过原告的妻姐借的7万元,分别是三万元和四万元,原告没有在场,但是确实是原告给拿的钱。在2015年2月19日我没有还上这笔钱,在2015年4、5月份的时候还了原告2.5万元现金,之后就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一直在催我还款,但是我确实还不上。在2015年年底,原告的妻姐也就是我同事和我商量了一下,在2015年年底前,我要是能还上5.5万元,原告就放弃其他利息要求。由于在此之前我和原告还有一笔1万元的债务关系,所以当时我写了两份借条,一份是5.5万元的、一份是7万元的,由于我债务比较多,经济比较困难,一直没有偿还上。在2016年4月份,通过原告的妻姐和原告协商,我每月还原告1000.00元,在2016年4月15日我还了原告第一个1000.00元钱,但是到2016年阴历年底我一共还了8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徐英杰质证没有意见,确实是我本人写的。因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通过原告妻姐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如果被告每月能够偿还1000.00元,则原告只要本金,如逾期不能偿还,则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被告仅偿还8000.00元利息,其余部分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英杰借原告款70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未予偿还部分的利息应按月利1.5分偿还,被告给付利息8000.00元,按约定应为8个月利息,原告按2016年1月1日,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玉奇借款7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按月利1.5分给付本金7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徐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