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世宁,藏春艳,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龚洪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善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新,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新,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宁。委托代理人黄绪晓,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春艳。委托代理人黄绪晓,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兵。上诉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世宁、藏春艳,原审被告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5月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世宁、藏春艳在一审中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赵兵以被告君邦公司青岛分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借款期限未定,由被告赵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期间,被告君邦公司支付利息825433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赵兵在一审中未答辩。君邦青岛分公司、君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君邦青岛分公司作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财产等符合公司成立运营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可知,具备相应的民事独立资格,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对总公司的起诉。此外,借款发生后,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已向原告还款825433元,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将该还款数额认定为归还本金。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在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应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君邦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杨世宁借款100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君邦青岛分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二、收款收据、进账单、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君邦青岛分公司向原告藏春艳借款50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君邦青岛分公司会计曹雪梅交付借款的事实。三、曹雪梅证人证言。拟证明君邦青岛分公司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经庭审质证,被告君邦公司及君邦青岛分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根据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825433元,故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该笔还款认定为归还本金。对证据二,君邦青岛分公司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君邦青岛分公司及君邦公司也从未收到该50万元款项,该50万元系原告与曹雪梅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被告君邦青岛分公司、君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公章交接表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君邦公司已将君邦青岛分公司的公章于2012年11月15日收回总公司,并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对驻君邦青岛分公司财务曹雪梅的停职决定,该50万元借款为曹雪梅的个人行为,其加盖君邦青岛分公司财产专用章或已涉刑事犯罪,请求法庭中止本案的审理,将本案移交公安查办。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公章交接表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交接的过程不清楚。关于君邦公司的文件,原告认为该文件系被告君邦公司单方文件,是否送达或通知曹雪梅无法确认。另查明,因被告君邦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但因被告君邦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案。对此,被告君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及借款合同中载明时间的认可。再查明,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成立,其经营项目为:为上级公司联络业务,原负责人为赵兵,2014年4月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龚洪兰。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国强,后又于2016年5月31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国良。又查明,曹雪梅原系君邦青岛分公司会计,原告杨世宁于2011年6月14日出借给君邦青岛分公司100万元后,每月由赵兵安排曹雪梅为杨世宁汇款16700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汇款595833元。原告藏春艳于2013年6月8日出借给君邦青岛分公司50万元后,由赵兵安排曹雪梅为藏春艳陆续汇款共计2296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杨世宁的借款。2011年6月14日原告杨世宁与被告君邦青岛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杨世宁……乙方: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丙方:赵兵……因乙方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约定,以资双方信守。一、借款金额:¥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1年6月14日至……三、本借款合同由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四、乙方逾期未归还该笔借款,承担按逾期每日5%计算的违约赔偿,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款合同盖有骑缝章其右下角载有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同日杨世宁向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账号38×××34电汇100万元,并由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赵兵为原告杨世宁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款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实收到出借人杨世宁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借款时间自2011年6月14日始……。因该借款合同没有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君邦公司及君邦青岛分公司均否认利息的存在,故原告申请君邦青岛分公司会计曹雪梅出庭作证,曹雪梅证实: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杨世宁62xx**卡号的交易明细,查明曹雪梅于2011年6月30日为杨世宁汇款9430元,以后每个月为杨世宁汇款16700元,直至2014年6月30日。以上共计汇款595833元。结合该汇款事实计算可知:100万元×20%÷12月=16667元,根据大额民间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并结合曹雪梅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0%,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595833元。关于藏春艳的借款。2013年6月8日藏春艳向曹雪梅62xx62账号汇款50万元,同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藏春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藏春艳项目:借款金额:500000.00元收款人:曹雪梅。该收款收据载有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收到藏春艳借款50万元。因该笔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且君邦公司及君邦青岛分公司均否认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自称已收到君邦青岛分公司汇款2296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被告君邦青岛分公司尚欠原告杨世宁借款本金100万元,已偿还利息595833元,尚欠原告藏春艳借款本金270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君邦公司、君邦青岛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结合企业承担债务的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为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作为主管机构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君邦公司应对君邦青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世宁1**万元的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为宜,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藏春艳50万元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藏春艳剩余借款本金270400元的借款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关于赵兵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赵兵为杨世宁借款提供保证,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已做明确约定,故被告赵兵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兵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世宁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为计算标准,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赵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藏春艳借款本金270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704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时间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偿还责任的,由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729元,由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承担26129元,由被告赵兵连带承担19400元。宣判后,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杨世宁的100万元借款虽具有借款表象,但该借款系曹雪梅通过担任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款项到帐之日即将款项全部汇入其个人帐户。在上诉人山东公司已将公章收回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授权曹雪梅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上诉人对于该款项不知情,也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退一步讲,就涉案100万元借款,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将还款认定为归还本金,不应计算利息。上诉人君邦担保青岛分公司系在工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赵兵、曹雪梅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进行调查。被上诉人杨世宁、藏春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赵兵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滨州市公安局的受理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赵兵涉嫌职务侵占被公案机关立案侦查;提交赵兵书书写悔过书一份及警方与赵兵的谈话录音,但谈话录音当庭无法提交原始载体,证明:曹雪梅作为证人,其证明行为充分代表个人的倾向性,曹雪梅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够被采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立案告知书所立案件的罪名为职务侵占,根据该罪名的定义职务侵占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立案告知书并非立案通知书法定的有效法律文书;对于本案借款事实,赵兵未提出上诉,亦未出庭,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录音、悔过书真实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立案告知书证明事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未出示原始载体、悔过书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其证明事项亦不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如借款事实成立,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二、上诉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事实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给付二个要件。关于杨世宁与上诉人君邦担保青岛分公司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具有借款合意;杨世宁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支付了款项证明款项给付,故杨世宁与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君邦担保公司会计曹雪梅每月通过银行向杨世宁支付16700元,曹雪梅亦证明该款项是按照年息20%计算,每月向杨世宁支付利息,其证言与事实相吻合,故原审确认杨世宁的借款利息为20%并无不当,并将上诉人前期还款折抵利息予先扣除亦无不当。关于藏春艳与上诉人君邦担保青岛分公司的借款:上诉人君邦担保青岛分公司为藏春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50万元借款,该收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藏春艳向上诉人会计曹雪梅汇款50万元,曹雪梅亦认可该款项为公司借款,故上诉人君邦担保青岛分公司向藏春艳借款50万元事实成立。因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藏春艳亦未提交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审未认定该笔借款利息,并将已归还款项作为本金折抵亦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山东君邦公司作为君邦青岛分公司的主管机构,其应对君邦青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君邦担保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在2012年11月15日即收回山东君邦担保公司,借款合同中君邦青岛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或骗取,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9元,由上诉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