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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芳与仪征市万盛酒店有限公司、谢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仪征市万盛酒店有限公司,谢华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676号原告:谢芳,女,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卞慧春(谢芳之夫),男,1968年3月9日,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仪征市万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102号-401。法定代表人:谢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华跃,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新陆,江苏金长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芳与被告仪征市万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酒店)、谢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慧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新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万盛酒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8%,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未能还款。被告谢华跃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构成债务加入。因两被告至今未还任何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份、证明1份、被告谢华跃承诺还款条据1份、录音光盘1份。被告万盛酒店和谢华跃共同辩称,被告万盛酒店对于欠原告借款无异议,亦认可利率标准,但因酒店困难而暂时无力还款。原告起诉被告谢华跃则无根据,因为谢华跃不识字,其捺印的条据系原告所写,其对条据载明的内容含义不甚了解,故不构成一个完整的债务加入。而且该条据对原债务表述不明确,从字面来看是谢华跃个人的欠款,而不是加入到万盛酒店的欠款之中。从金额来看,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也不相符。该承诺也仅为被告谢华跃作为万盛酒店实际管理人所做的一个资金安排,并没有明确表明是由其本人进行偿还。综上,被告谢华跃的行为不构成合法的债务加入。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万盛酒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8%。2017年3月18日,被告谢华跃在书写相关内容的上述借贷的收据复印件上捺印,具体书写内容为“今欠到赵秀凤和谢芳借款本金叁拾贰万元,本人承诺在2017年3月底付给伍至拾万元,2017年4月底付清余款本息。谢华跃2017年3月18日。”上述内容非被告谢华跃所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和被告谢华跃捺印的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万盛酒店对于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并无异议,被告谢华跃对于其捺印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谢华跃捺印的条据所载明的32万元系原告所出借的9万元、10万元,原告母亲赵秀凤所出借的2万元、11万元所组成,该条据虽非被告谢华跃书写,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被告谢华跃明确知晓条据上的内容,且其亦认可其为被告万盛酒店的实际管理人,被告谢华跃长期从事商事活动,其称在不明确了解内容的情况下捺印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谢华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华跃向原告承诺还款构成债务加入,应与被告万盛酒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万盛酒店有限公司、谢华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谢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仪征市万盛酒店有限公司、谢华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