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鹏程与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苏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程,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苏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761号原告:孙鹏程,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迷生。被告:孙苏芬(又名孙好英),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副经理,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孙鹏程与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孙苏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孙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工资款18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份,原告父亲孙武经被告孙苏芬(曾用名孙好英)招聘,到被告上元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上元公司汤阴项目部的土建工程师,每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孙好英在该项目有投资,孙武的工资由二被告共同发放,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二被告拖欠孙武5个月工资共计22350元,经上元公司会计核对,于2014年9月23日向孙武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孙好英也承诺于2014年底前将工资款给付孙武,孙武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资,二被告于2014年阴历年底给付4000元,剩余18350元至今未付。孙武于2017年3月向法院起诉,2017年4月4日孙武去世,原告作为孙武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上元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孙苏芬辩称,对上元公司欠孙武22350元的工资予以认可,后给付过4000元,剩余18350元未支付,但被告孙苏芬也是上元公司员工,不应与上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上元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孙武死亡证明书、2017年4月5日官园社区出具的证明及三份声明书,证明原告孙鹏程在父亲去世后,其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该笔工资享有继承权,且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3、2014年9月23日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上元公司欠孙武工资款22350元,且孙好英在该欠条签字,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结清,原告认为作为投资人和保证人对该笔债款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上元公司法人王迷生的通话录音,证明王迷生认可该笔欠款,且多次承诺尽早偿还,但至今未给付。被告孙苏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苏芬提交了上元公司【2013】001号文件关于汤阴项目部人事任命的通知,证明其在汤阴项目的职责以及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华泰审字2016第182号审计报告附表7,证明孙苏芬是该公司员工,对原告工资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孙苏芬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份证据不能否定孙好英投资人的身份,也不能否定孙好英承担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8月18日,被告上元公司在汤阴县中华路与人和路交叉口东南角出让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于2011年10月5日成立了汤阴项目部,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上元【2013】001号文件《关于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人事任命的通知》,任命上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迷生为汤阴项目部总经理,负责主持项目部全面工作,任命孙好英为汤阴项目部副经理,负责项目部运营工作。2、2013年9月,原告父亲孙武经被告孙苏芬(又名孙好英)招聘为上元公司汤阴项目部的土建工程师,每月工资为4500元。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汤阴项目部拖欠孙武5个月工资共计22350元,于2014年9月23日向孙武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武2014年4月-2014年8月5个月工资,共计贰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22350)”,加盖了上元公司汤阴项目部的印章,孙好英在欠条上书写“于14年年底前结清”,并签名。之后汤阴项目部给付4000元,剩余18350元至今未付。孙武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孙武于2017年4月4日死亡,孙武的父亲孙相廷、母亲耿凤珍、妻子高素玲均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由孙武的儿子孙鹏程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孙武向被告上元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资,被告向孙武出具了工资欠条,孙武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孙鹏程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孙鹏程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孙武向被告上元公司提供劳动,并非为孙好英个人提供劳动,拖欠的工资应由上元公司支付,孙好英作为上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对该欠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孙苏芬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上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鹏程工资款18350元;二、驳回原告孙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