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史永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永健,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长兴县。2012年1月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湖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七个月;2017年1月18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锋,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永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永健及其指定辩护人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永健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史永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永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史永健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2、被害人史某1现已出具了谅解书。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史永健窜至长兴县滨湖锦苑小区地下公共停车库,使用事先配好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史某1所有的牌号为浙E×××××白色丰田锐志轿车窃走,后将该汽车抵押获款,供其挥霍。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浙E×××××丰田锐志轿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案发后,涉案的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史某1与被告人史永健系亲兄弟关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史某2、赵某、罗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长兴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史永健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永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史永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史永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永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