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红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的“复春堂’’大药房(现改名为“福郎中”大药房)上班时,趁同事被害人张同玲不注意之机,进其办公室将张同玲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300元人民币)。2017年5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办理赵红吸毒案件时,赵红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17日,赵红将上述赃款退还张同玲并取得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某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红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