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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刘炎宏、彭艳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刘炎宏,彭艳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第3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玉沙路27号。法定代表人:朱承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职员。被告:刘炎宏。被告:彭艳玉。被告刘炎宏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被告刘炎宏、被告彭艳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艳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炎宏、被告彭艳玉偿还借款本金161346.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原告对被告刘炎宏、被告彭艳玉提供的房地产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刘炎宏、被告彭艳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炎宏、被告彭艳玉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被告刘炎宏可在30万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后确定,逾期利率在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刘炎宏、被告彭艳玉以位于洪湖市峰口镇白庙街面积为22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220101429)及370.4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编号:洪湖市房权证新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炎宏的账户放贷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2015年9月2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炎宏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刘炎宏欠付借款本金161346.96元,欠付利息21406.96元。被告刘炎宏辩称,原告所称基本属实。我文化水平有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时,只知道借款利率为8.4%,不知道还有逾期利率,原告工作人员也没向我说明,逾期利率12.6%太高违法。此款是2014年续借的,续借之后至借款到期之前,我还了17308.37元,借款到期之后,我还了50000元,共还款67308.37元。原告冲抵本金太少,我应该只欠付本金及利息共154000元左右。我家出现特殊情况,原告工作人员答应过我再续借的,我希望再续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炎宏、被告彭艳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刘炎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12.6%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炎宏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其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其与被告彭艳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炎宏、被告彭艳玉共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炎宏、被告彭艳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借款本金161346.96元及利息(2017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21406.96元;2017年5月18日之后,以161346.96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为12.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对被告刘炎宏、被告彭艳玉提供的位于洪湖市峰口镇白庙街面积为22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220101429)及370.4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编号:洪湖市房权证新峰字第××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被告刘炎宏、被告彭艳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思洪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晏兵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