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9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群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群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群淞(曾用名曾康),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群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群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曾某1以及曾某2、陈某5、陈某6、梁某3、梁某4(该五人已判刑)、陈某1、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玉林市玉州区龙船市场好声音KTV唱歌,次日凌晨2时许,在包厢门外,覃福勤与陈某5带来的女子发生争吵,陈某5遂与覃福勤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劝散。凌晨3时许,曾群淞、曾某2、陈某5、陈某6、梁某3、梁某4等人消费结束后,下到一楼门口外时,因覃福勤盯着看陈某5,引起梁某3等人的质问。曾群淞、梁某4、梁某3、唐某、陈某5、曾某2、陈某6等先后围上来,梁某3用左手打了一拳覃福勤的右耳处,梁某4接着也打了一拳覃福勤的右脖子,曾群淞、唐某等人开始缠打覃福勤,覃福勤抡起交通警示锥筒还击,陈某6用脚踢倒覃福勤,梁某3等人扑到覃福勤身上进行殴打。覃福勤爬起来后,梁某3又从背后踢倒覃福勤,覃福勤爬起来后,梁某3与唐某同时用脚踢中覃福勤前胸,致覃福勤后仰跌倒,后脑勺倒地。接着,曾群淞与梁某3还各踢了覃福勤的身体一脚。陈某5接着用一个交通警示锥筒击打了一下倒在地上的覃福勤的胸部。曾某2、陈某5、梁某4等人还殴打了覃福勤的同伴,其中曾某2用拳头殴打林某、黄某。案发后,覃福勤即被救护车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建议留院观察,期间,覃福勤未做检查治疗,早上约5时,覃福勤的朋友许某、庞某、周某等人应覃福勤的要求和覃福勤离开医院。12时许,覃福勤因昏迷不醒,被送医院救治,1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覃福勤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头皮损伤、帽状键膜血肿、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伤,系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林某、许某、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1��23日,被告人曾群淞到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群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群淞与同案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曾群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曾群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群淞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曾群淞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五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群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案陈某5、梁某3、梁某4、陈某6、曾某2供述,证人林某、庞某、黄某、许某、周某、陈某2、梁某1、陈某3、梁某2、覃某、陈某4、陈某1、谭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刑事谅解书,收条,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群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曾群淞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曾群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曾群淞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群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曾群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曾群淞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曾群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曾群淞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曾群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群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永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 翠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