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梁志辉、黄建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梁志辉,黄建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负责人张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辉,男,生于1982年9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襄汾县。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春,男,生于1970年7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蓬安县,系川R5***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和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金光万,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太平洋财保)因与梁志辉、黄建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周利、王子权,梁志辉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黄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金光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太平洋财保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纠正。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在吊装责任险中赔付,不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而本案吊装责任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15万元,一审判决超限额。2、被告在我司投保时,我司已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已盖章和签字确认。根据吊装责任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被上诉人黄��春的特种设备操作证已过有效期,按条款约定,吊装责任险和商业责任险免责。3、一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按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多人的情况,应先按每年限额分段计算,对于超过年消费支出的,按年消费支出封顶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一审判决超过了法定标准。4、续医费也应当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当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三、(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被上诉人梁志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梁志辉在一审中仅提供了租赁合同和驾驶员聘用合同,无其他证据。梁志辉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明确,即要求改判又要求发回重审;2、对方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4、答辩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是以交通事故起的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改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答辩人认为,只要得到足额的赔偿就可以了,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建春答辩称:1、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无效。且特种许可证问题答辩人在二审中有证据证明所购买的汽车起重机现已不再办理特种许可证,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2、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认定是否超过限额;3、续医费各方均予以认可的费用,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4、上诉人现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超过诉讼期限,不应支持;5、一审程序合法。答辩人购买的起重机是在长江公司按揭的,贷款方是金融公司,因为防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损失,购买人无力偿��,因此就以长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贷款方金融公司,实际上保险费都是答辩人缴纳的,因此,上诉人请求长江公司和金融公司参加诉讼,理由不成立;6、答辩人投保了多种险种,在吊装责任险赔偿不完时,应当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因为商业第三责任险条款明确约定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使用”不仅包括驾驶,还包括下货等其他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志辉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建春和被告泸州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梁志辉的医疗费40226.72元、续医费11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误工费13674.60元、护理费8012.6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33.90元【其中,原告梁志辉之父梁正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00元、原告梁志��之母王当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1.20元、原告梁志辉之长女梁思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38.50元、原告梁志辉之次女贾丽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3.90元、原告梁志辉之长子梁书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34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59587.82元。其中,被告泸州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吊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梁志辉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5月1日,梁志辉在南充市嘉陵区天歌停车场内下货时,被黄建春驾驶的川R5***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货物时,因货物倾斜砸伤左脚5个脚趾。事发后,梁志辉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50226.72元(此款黄建春支付10000.00元),并被诊断为:左足1-5趾坏死,左足皮肤软组织感染伴坏死,左足第1-4趾近节趾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足第4趾中节趾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5趾远节趾开放性骨折,左足踇趾趾间关节脱位,左足背及足趾压榨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防治感染,后期防治疤痕增生治疗,适度功能锻炼。2016年3月20日,梁志辉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和误工时限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00元。2016年3月2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梁志辉因左足被吊车上落下的重物砸伤致左足1-5趾开放性骨折并趾骨及左足皮肤坏死,行左足5趾截趾术后,评定为×级伤残;2、一次性预计各项后期医疗费11000.00元;3、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营养时限60天(预计营养费2000.00元);4、一次性认定治伤期间的护理时限64天,每天1人护理;5、一次性综合预计治伤期间误工时限90天;一次性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00元。庭审中,梁志辉与黄建春和泸州太平洋财保协商确定:梁志辉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部分。此外,2014年6月4日,黄建春将其所有的川R5***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泸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吊装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5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同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吊装责任保险单”均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另查明,梁志辉自2013年3月1日起,受聘为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运车司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于2013年7月起,租赁张旭斌位于襄汾县车站街健康楼×单元×号的住房居住。同时,梁正明(男,生于1945年7月7日,农村居民)与王当子(女,生于1947年6月1日,农村居民)婚后生育了包括梁志辉在内共两个子女。梁志辉婚后生育长女梁思莹(生于2002年8月15日,农村居民)、次女贾丽霞(生于2004年6月6日,农村居民)和儿子梁书豪(生于2006年7月7日,农村居民)共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一、由于本次事故系川R5***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正在进行吊装货物时引发,体现的是该车作为特种车从事专业作业的特定功能,该车作为普通机动车行驶及运输的功能未能在本次事故中体现出来。因此,梁志辉和黄建春要求本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并要求泸州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吊装责任保险单”虽然均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但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只应对车辆损失险享有受益权,不能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吊装责任保险享有受益权。同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吊装责任保险均属于责任保险。因此,泸州太平洋财保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梁志辉要求其直接赔付无法律依据的辩称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三、虽然“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无有效操作许可证或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事发时被告黄建春的操作许可证已超过了有效期,但泸州太平洋财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黄建春投保吊装责任保险时,履行了包括上述免责内容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责任免��条款不产生效力。泸州太平洋财保据此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四、由于黄建春驾驶的川R5***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货物时,因货物倾斜砸伤了梁志辉,梁志辉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黄建春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梁志辉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不能减轻黄建春的赔偿责任。因黄建春将其所有的川R5***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泸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吊装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50000.00元)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黄建春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泸州太平洋财保在其承保的吊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五、梁志辉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00元,营养费为2000.00元,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64天。黄建春虽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和护理时限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也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泸州太平洋财保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因梁志辉自2013年3月1日起,受聘为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运车司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于2013年7月起,租赁张旭斌位于襄汾县车站街健康楼×单元×号的住房居住,因此,梁志辉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梁志辉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165653.90元【其中,梁志辉的残疾赔偿金104820.00元、梁志辉之父梁正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00元、梁志辉之母王当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1.20元、梁志辉之长女梁思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38.50元、梁志辉之次女贾丽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3.90元、梁志辉之儿子梁书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349.30元,后续治疗费为11000.00元,营养费为2000.00元,误工费为12443.67元,护理费为8012.62元。六、梁志辉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梁志辉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为350.00元。七、梁志辉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梁志辉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事故因致梁志辉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226.72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12443.67元、护理费8012.62元、交通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6565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62706.91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753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和鉴定费2000.00元后为24317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梁志辉医疗费42692.71元(已扣除15%的自负医疗费计7534.01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12443.67元、护理费8012.62元、交通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65653.90元,合计243172.90元。二、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7534.0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和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9534.01元,由黄建春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黄建春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上述款项,限黄建春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15.00元,由黄建春负担。二审中,泸州太平洋财保与黄建春均提供了新证据。泸州太平洋财保提供了:1、商业第三者条款及投保单。拟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作为一审被告参与诉讼。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吊装责任险条款》。拟证明按该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即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无有效操作许可证或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黄建春质证称:1、对条款和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因我购买的是新车,并是贷款按揭的,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是买车方,贷款方是金融公司,因防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损失购买人无力偿还,因此就以长江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贷款方金融公司,实际上保险费都是答辩人缴纳的;2、吊装责任险是黄建春的投保人;3、对操作许可证的问题,我方有新证据证明从2014年10月汽车起重机就已经不再办理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梁志辉不予质证。黄建春提供了:1、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的公告》;3、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官方网络上的答复;4、特种设备目录表;5、攀枝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特种设备目录》有关事项的公告。拟证明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2014年10月30日修订的新的《特种设备目录》,国家已取消了包括汽车起重机在内的部分特种车辆,不再办理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因此泸州太平洋财保请求免责不应支持。泸州太平洋财保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官方网络上的只是答复,不是公函,《特种设备目录》也不能看出取消了办理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梁志辉不予质证。同时二审查明,从泸州太平洋财保提供的投保单所附的车辆合格证上载明,黄建春购买的案涉车辆名称为:长江牌起重机。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为本车在泸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泸州太平洋财保的上诉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焦点为:泸州太平洋财保是否应当在吊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免赔;泸州太平洋财保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是否程序错误;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和计算标准等问题。泸州太平洋财保是否应当在吊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免赔。泸州太平洋财保认为,根据吊装责任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黄建春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有效���,应当予以免赔。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首先,黄建春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从2014年10月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已将汽车起重机不再纳入特种设备安全检查范围,操作人员也不再需要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而案涉车辆为“汽车起重机”,因此,黄建春特种作业操作证过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其次,泸州太平洋财保虽提供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即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明了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建春在投保吊装责任险时也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泸州太平洋财保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次事故系黄建春在操作川R5***6号汽车起重机吊装货物时,造成梁志辉人身损害,黄建春操作失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建春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川R5***6号汽车起重机登记车主系黄建春,该车在泸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吊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由于黄建春在泸州太平洋财保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仅限于特种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泸州太平洋财保也未特别提醒被保险人,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属免责范围。且按照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其责任人除驾驶人外还包括了操作人,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不仅仅限于交通事故还应当包括特种车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因此,本案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泸州太平洋财保也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泸州太平洋财保认为,因川R5***6号汽车起重机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当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泸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川R5***6号汽车起重机的商业第三责任险,是因为黄建春在该公司购买的案涉车辆,因是贷款购买,为防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损失,购买人无力偿还,就以长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贷款方金融公司,实际上保险费均由黄建春缴纳,实际的受益人也是黄建春,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四、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和计算标准问题。1、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梁志辉有被扶养人5人,按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额,故泸州太平洋财保的该请求不予支持。2、续医费。依照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梁志辉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系其院外治伤期间必要的治疗费和检查费,以及安装假趾和更换假趾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一并处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泸州太平洋财保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品费,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问题。梁志辉虽为农村户籍,但已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都未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受聘为货运车司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居住地也在城镇,且本次受伤也是在务工中所造成,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泸州太平洋财保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志辉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62706.91元,扣减自费药品费753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后为243172.90元,因黄建春投保了吊装责任险,故由泸州太平洋财保先在吊装责任险限额内向梁志辉赔付150000元。��余的93172.90元由泸州太平洋财保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共计赔付243172.90元;自费药品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9534.01元共计112706.91元,由黄建春向梁志辉赔偿。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 春 虹审判员 雷 发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