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国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国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6133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国清,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刘国清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及清偿相应费用为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国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国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回对被告刘国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为364元,诉讼保全费391元,共计75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泳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