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戴俊杰与上海塑料制品七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俊杰,上海塑料制品七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俊杰,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塑料制品七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林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上诉人戴俊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塑料制品七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7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俊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戴俊杰退休,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16年1月戴俊杰从单位拿到了退休工资卡,应当从当日起作为其受到权利侵害之日,所以其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为此,戴俊杰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上海塑料制品七厂辩称,1997年8月上海塑料制品七厂关停,全厂职工包括戴俊杰在内均下岗,上海塑料制品七厂由上海轻工业局再就业中心进行托管,职工只要进入再就业中心就由再就业中心负责发放生活费,但戴俊杰当时不愿意进入再就业中心,而上海塑料制品七厂没有钱,故没有向戴俊杰发放1997年9月至2011年2月下岗期间的生活费。2011年因政府规定对协保人员发放生活费,戴俊杰提出申请要求发放生活费,故上海塑料制品七厂向戴俊杰发放了自2011年3月起的生活费,但当时戴俊杰对之前没有生活费的情况是认可的,况且戴俊杰在2016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俊杰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塑料制品七厂支付1997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生活费人民币128,7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戴俊杰系上海塑料制品七厂职工,1997年8月下岗,2015年12月退休。嗣后,戴俊杰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4月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688号裁决书,裁决对戴俊杰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中,戴俊杰、上海塑料制品七厂确认1997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上海塑料制品七厂未向戴俊杰发放生活费。戴俊杰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的申请书一份,其中载明:“我是厂里‘小年龄’职工,1998年企业停厂,‘大年龄’职工进协保,我们离岗,都没有生活费,当时为支持企业工作我们都认可。现在协保人员政府每月都发放补贴,我们也要争取每月发放生活费,在此向企业提出申请。”戴俊杰表示当时在申请书上签名时,曾向上海塑料制品七厂提出要求支付1997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生活费事宜,上海塑料制品七厂答复戴俊杰大家都没有,不单单戴俊杰一个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戴俊杰、上海塑料制品七厂确认上海塑料制品七厂未发放戴俊杰1997年9月至2011年2月下岗期间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从戴俊杰庭审陈述显示,戴俊杰于2011年5月11日在申请书中签名时曾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塑料制品七厂提出过主张,上海塑料制品七厂对其的答复是大家都没有,不单单戴俊杰一个,显然上海塑料制品七厂已明确表示拒绝向戴俊杰支付上述期间的下岗生活费,戴俊杰自该日起应当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但戴俊杰未在一年内及时向上海塑料制品七厂提出主张,直至2016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戴俊杰要求上海塑料制品七厂支付1997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俊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戴俊杰与上海塑料制品七厂均确认上海塑料制品七厂未发放戴俊杰1997年9月至2011年2月下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戴俊杰提供的2011年5月11日申请书中可见,对此情况,戴俊杰是明知并且是认可的,并且提出了发放生活费的申请,上海塑料制品七厂的答复是大家都没有,不单单戴俊杰一个,并仅仅自2011年3月以后发放了生活费,显然上海塑料制品七厂已明确表示拒绝向戴俊杰支付上述期间的下岗生活费,戴俊杰自该日起应当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但戴俊杰未在一年内及时向上海塑料制品七厂提出主张,也没有仲裁时效可以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直至2016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或者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其要求上海塑料制品七厂支付1997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生活费的诉请,难以支持。戴俊杰上诉主张应当从其领取退休工资卡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戴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