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吕福洋、吕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吕福洋,吕淑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437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景弘路190号凯源-锦绣名城F2、F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563353512F。主要负责人:陈有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福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吕淑贞,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与被告吕福洋、吕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福洋、吕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吕福洋立即归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借款本金36000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5479.94元,合计为41479.9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36000元按年利率18.63%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吕福洋立即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判令吕淑贞对吕福洋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吕福洋、吕淑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吕福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海峡银行漳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并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12.42%;2、按月付息,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3、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借款年利率12.42%上浮50%计收即18.63%;5、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其他约定。同日、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吕淑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甲方对吕福洋与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2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的债务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于2015年9月24日向吕福洋发放了6万元的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届满,吕福洋却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吕淑贞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3月10日,吕福洋尚欠海峡银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5479.94元。综上,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与吕福洋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吕淑贞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吕福洋、吕淑贞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吕福洋、吕淑贞均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吕福洋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授信额度为6万元整;授信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借款利率按《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执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签订后至借款发放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基准利率的,按照与具体借款类别、币种、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同等幅度调整具体借款的利率;具体借款发放后,借款利率不调整,继续执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利率;《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与借款借据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取消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停止发放贷款,视为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按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利率等内容。同日,为担保吕福��债务履行,吕淑贞以及保证人吕木川、吕建胃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海峡银行漳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2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等内容。2015年9月24日,吕福洋与海峡银行漳平支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42%,还款方式为按结息周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9月24日,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依约向吕福洋发放贷款6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创业,借款月利率为10.349999‰,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吕福洋未归还本金。保证人吕木川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2月21日分三次累计代偿本金1.2万元。保证人吕建胃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2月21日分三次累计代偿本金1.2万元。吕淑贞未代偿任何本息。截止2017年3月10日,吕福洋尚欠海峡银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5479.94元。2017年4月7日,海峡银行漳平支行委托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代理海峡银行漳平支行与吕福洋、吕淑贞、吕木川、吕建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7年4月11日,海峡银行漳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峡银行漳平���行作为具有金融贷款资质的机构,其与吕福洋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后并依约向吕福洋发放贷款6万元,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福洋借款后,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对海峡银行漳平支行诉请要求吕福洋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按逾期年利率标准计算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海峡银行漳平支行诉请要求吕福洋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海峡银行漳平支行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吕淑贞自愿为吕福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海峡银行漳平支行诉请要求吕淑贞对吕福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吕福洋、吕淑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福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为5479.94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万元,按年利率18.63%计算)。二、吕福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吕淑贞对吕福洋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吕淑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福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元,由吕福洋、吕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庆京附:��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