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7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正枝与崔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枝,崔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978号原告:陈正枝,女,1952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胜君,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浩,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阜南县,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负责人:唐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正枝诉被告崔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正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227.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护理费由4600元增加至10600元,折算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总额相应增加为161151.7元。被告崔浩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粤Y×××××牌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崔浩已垫付医疗费6552.3元,应予以扣减;3.请法院依法核实粤Y×××××牌号事故车的行驶证和被告崔浩的驾驶证,若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5.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6时40分,被告崔浩驾驶粤Y×××××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东路左岸公园前路段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NO:0028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浩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6天。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右髂骨翼、骶骨翼、耻骨上下支骨折;2.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右胸第4-7肋骨骨折;4.右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5.左小腿软组织搓擦伤。出院医嘱为:1.伤肢禁下地负重,禁用强力,适当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诊(1周内),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一个月;3.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先后四次回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复诊。受原告的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具体为:1.陈正枝因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粤Y×××××牌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崔浩。被告崔浩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6552.3元。粤Y×××××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66250.5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共66248.8元(附表一、二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共100001.74元(附表四、五、六、七、八、九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被告崔浩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崔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Y×××××牌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因被告崔浩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6552.3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6552.3元=3447.7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00001.74元。合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47.7元+100001.74元=103449.4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为166250.54元-103449.44元=62801.1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崔浩赔偿80%即62801.1元×80%=50240.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是粤Y×××××牌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上述已经确定被告崔浩向原告赔偿的50240.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的总金额为103449.44元+50240.88元=153690.32元。对于被告崔浩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552.3元,被告崔浩可按有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枝153690.32元;二、驳回原告陈正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正枝负担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1648.8元住院医疗费53221.01元、门诊医疗费1875.5元,共主张55096.5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不予赔偿;只认可正式医疗费票据,不认可收据、报销单;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及清单,故对复查费不予认可;被告崔浩已赔付6552.3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药物与自费药物的用途都是为了治愈伤者,本案不宜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药物与自费药物做出区分,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应由责任方赔偿。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和医疗费清单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5096.5元。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崔浩已另行赔付6552.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5096.5元+6552.3元=6164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按住院46天、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4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三租床费0元护理人员的实际支出费用,依收款收据主张2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已主张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租床费与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仅支持护理费请求中合理部分,不支持租床费的请求。四残疾赔偿金76813.41元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赔偿年限17年、伤残赔偿系数13%为标准计算,共76813.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评定结论不合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为64岁,赔偿年限应为16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分析,原告在本地长期生活居住的可能性较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4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7年。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17年×13%=76813.41元五误工费5788.33元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115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为每月23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00元/月÷30天×115天=881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且无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不妨碍其通过劳动获得一定的收入。原告提供的有关收入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根据原告伤情,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误工时间按115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115天=5788.33元。六护理费6300元住院46天,鉴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期共136天,每天100元,共136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将护理费的请求变更为10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的护理期应为90天。按照本地司法实践,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0天×70元/天=6300元。七交通费500元主张2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将交通费的请求变更为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法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等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变更为1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原告主张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为宜。考虑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九鉴定费2600元依鉴定费发票主张2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评定结论不合理,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66250.5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