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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西泉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海清、吴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988号原告:江西泉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安乐县工业园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黄镇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玉,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清,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楚华,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江西泉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公司”)诉被告吴海清、吴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清、吴楚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海清、吴楚华立即支付泉发公司货款432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海清向泉发公司购买拉链,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结算,吴海清确认尚欠泉发公司货款432300元,并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交由泉发公司收执。上述欠款发生在吴海清、吴楚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吴海清、吴楚华夫妻共同债务,吴楚华应对吴海清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泉发公司催讨,吴海清、吴楚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吴海清未作答辩。吴楚华未作答辩。泉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确认书》、吴海清、吴楚华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申请表,吴海清、吴楚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泉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账确认书》可以证明泉发公司对吴海清主张的相应事实,吴海清、吴楚华的婚姻登记申请表可以证明本案欠款发生在吴海清、吴楚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审理过程中,泉发公司确认《对账确认书》底部“注2016.1月3日.价差2000元”由吴海清书写,其同意在货款中扣除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泉发公司与吴海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吴海清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确认书》为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对账确认书》,吴海清尚欠货款430300元,经泉发公司催讨,吴海清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泉发公司请求吴海清支付尚欠货款430300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吴海清、吴楚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吴楚华既未举证证明泉发公司与吴海清将本案欠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泉发公司知道吴海清、吴楚华红对财产存在着“归各自所有”的特殊约定,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欠款属于吴海清、吴楚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泉发公司请求吴楚华对吴海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海清、吴楚华应共同支付泉发公司货款4303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泉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吴海清、吴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海清、吴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江西泉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03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西泉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5元,减半收取计3892.5元,由江西泉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吴海清、吴楚华共同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英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桂艳速录员  黄婷婷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