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钟学军与周荣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学军,周荣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钟学军,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荣强,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庭,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学军与被告周荣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江与被告周荣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墙体修复费用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系玉林市一环北路570号(玉林市环城北路州佩段南侧128.65平方),土地证为:玉国用(1998)字第B0100770004,房产证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已建5层半;被告的房屋系玉林市一环北路572号,使用面积为55.8平方,土地使用证为:玉国用(1999)字第B0100790013号,建5层半。两楼紧贴而建,由于被告的房屋楼顶比原告的房屋楼顶约低60公分,且第5层楼顶与原告相邻的墙体出现破裂,长年积水把原告房屋内的墙体侵蚀,造致墙体霉变、渗水、大片布结青苔、黑斑,原告墙体的缝隙已出现空裂,原告的住宅环境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就墙体的修复问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友好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荣强辨称,1、原告所提及5楼顶裂缝的房屋为2000年前后建成。两户相邻砖墙的缝隙为温差导致伸缩变形所致,不是被告方原因所致。2、被告的房屋为砖混结构,是先彻砖墙,后捣混凝土屋面板;而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是先捣柱梁后彻砖,无法保证彻砖墙桨缝饱满。被告顶层房屋先施工完毕,原告后施工。从此说明原告彻砖墙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相邻墙间开裂。3、被告屋面周边女儿墙脚下捣有混凝土反边180毫米宽、200毫米高防水墙;被告与另一相邻户紧靠墙体均未出现抹灰侵蚀、霉变、脱落现象。从此证明被告采取的混凝土反边防水做法有效。4、从上述情况证明,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缝隙并致雨水进入渗透了原告方的墙体,与其本人没有关系,反之,由于原告方墙体本来就渗漏,从而渗透至被告方的墙体,造致了被告方墙体霉变、起鼓。因此,请法院免去被告方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质证,被告周荣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的霉变是原告方自已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周荣强提供的第4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修复楼顶是因为楼顶漏水,楼顶修复后与被告的墙面仍继续漏水,原告墙体漏水不是原告造成的。对上述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墙体出现漏水的事实,不能直接得出漏水的原因是原告方或被告方造成的结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的房屋系紧邻而建,被告周荣强的房屋先于原告钟学军的房屋建成,原告房屋的楼顶部分比被告的房屋楼顶约高出60公分,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相邻的墙体因漏水造致霉变。另查明,被告确认其房屋的女儿墙因裂缝,致部分雨水渗透到原告的房屋。诉讼期间,被告已将其房屋有裂缝的墙体修复,已没有水渗透到原告房屋的现象出现。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依法委托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对原告的房屋受损害部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造成的损坏具体有那些及进行修复的造价是多少?因原告未能提供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对房屋损坏部位进行鉴定结果、修复方案等材料,相关鉴定机构认为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开展本案修复费用的鉴定工作,为此,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函复,终结本案委托。鉴于此,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根据鉴定单位的要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对房屋损坏部位进行鉴定结果、修复方案等材料,逾期不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至今,原告均未能提供上述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房屋受到损坏,并要求被告赔偿墙体修复费5000元,但其经本院通知后至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修复该墙体实际需要多少费用,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墙体修复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已自行将其房屋有裂缝的墙体修复,已没有水渗透到原告房屋的现象出现,该妨碍已排除,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学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才人民陪审员 吴 红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