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姚香云、姚忠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香云,姚忠永,丁小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602号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688542958Q。法定代表人:李昌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姚香云,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姚忠永,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丁小金,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香云、姚忠永、丁小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香云、姚忠永、丁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92873元、利息25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0日,三被告合伙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K×××××/赣K××××挂半挂车用以经营运输,购车款总额为525500元,三被告支付首付款160000后,余款365500元约定三被告分24个月还清本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7.68‰计算,逾期加收50%利息。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92873元、利息25424元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姚香云、姚忠永、丁小金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购车,双方就欠款金额、付款方式、计息方式和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贷款收回计数单十七份、收据一份、欠条一份、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购车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及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截至2016年9月17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92873元、利息25424元,本息合计118297元。被告姚香云、姚忠永、丁小金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实,《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证据原件,有原告盖章、三被告签字及捺印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系证据原件,有三被告签字及捺印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据原件,经庭后核实,截至2016年9月17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92873元、利息(已计算罚息)21939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供车方)与被告姚香云、姚忠永、丁小金(乙方:购车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乙方合伙在甲方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赣K×××××/赣K××××挂半挂车,合同约定该车价款总额为525500元,乙方首期支付160000元,余款365500元分24个月还清本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68‰计算,逾期加收50%利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连续两个月未还清欠款利息,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对该车的使用收益权,由甲方单独变卖车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多余款退回乙方。如处置汽车所得款不足偿还欠款及费用时,追究乙方的责任。2016年8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本案赣K×××××/赣K××××挂半挂车转卖给欧阳小冬和张海龙(两人系合伙关系),转让金额为110000元,原告已实际收取该车辆转卖款。截至2016年9月17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92873元、利息(已计算罚息)21939元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香云、姚忠永、丁小金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三被告交付了货物(车辆),三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且该欠款系三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连续两个月未还清欠款利息,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对该车的使用收益权,由甲方单独变卖车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多余款退回乙方。如处置汽车所得款不足偿还欠款及费用时,追究乙方的责任。”的约定,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回被告所购车辆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按市场价格进行转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姚香云、姚忠永、丁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香云、姚忠永、丁小金连带偿付所欠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92873元、利息219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姚香云、姚忠永、丁小金负担2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兵人民陪审员 陈渺春人民陪审员 刘冬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