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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4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女,1991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朱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0月2日、2017年1月11日、2月25日、3月7日,被告人史某某先后五次在其与男友租住的本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供其与王某某共同吸食。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耿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手机短信截屏,房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