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学良、郭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王学良,郭伦,郭春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2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6145017X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国际商务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康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亦波,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学良,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郭伦,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郭春丽,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学良、郭伦、郭春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学良、郭伦、郭春丽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乐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良、郭伦、郭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工作安排,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审判员邢潇潇变更为审判员彭晓晓。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以被告王学良、郭伦未支付代偿款,被告郭春丽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学良、郭伦支付代偿款103737.0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郭春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学良、郭伦支付代偿款103737.0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王学良、郭伦、郭春丽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学良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甬中北仑信用卡家装分字035号的《信用卡家装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授予被告王学良用于分期付款支付住房装修、建材采购、家具、家电等家居产品采购及支付银行分期手续费的信用卡专向额度,合同项下家装分期额度为250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2875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签订《信用卡家装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与被告王学良签署上述《信用卡家装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家装分期付款履约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郭春丽同意对被告王学良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伦作为被告王学良的配偶系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如被告王学良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王学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后被告王学良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依约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8月25日、10月24日、11月21日代付15870.25元、16088.38元、11633.14元、60145.28元,合计103737.05元,结清了被告王学良所欠的全部债务。现被告王学良、郭伦未依约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郭春丽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家装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家装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分期付款履约保证合同书》、资金垫付证明、授信结清证明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良、郭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3737.0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郭春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学良、郭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王学良、郭伦、郭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陈耀荣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