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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陆锡峰与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林,陆锡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明,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锡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辉,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林因与被上诉人陆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陆锡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电话录音仅能说明李桂林愿意退部分投资款给李桂林,李桂林并未承诺还全款;协议书并非突发奇想,可以证明双方长时间共同开发AC发泡剂项目,因AC项目因陆锡峰技术问题而开发受阻、陆锡峰想退出等原因致使协议书中的林成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成立;尽管林成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成立,但双方为AC发泡剂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陆锡峰投入的款项性质应为投资款;因陆锡峰提出林成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是双方约定的公司,双方也是朋友,就没有必要入公司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文书属于违法证据。陆锡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关于电话录音,李桂林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陆锡峰借款共计280435元,李桂林未按承诺还款,电话录音证实了李桂林借款的事实及对还钱的推词;因李桂林怠于还款,其在2014年4、5月提出进行项目合作,实际上是李桂林的欺诈行为,其并不真想成立新公司;李桂林在林成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与新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依职权选用备选机构即南京南大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书形成时间作出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具有法律效力。陆锡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桂林偿还借款2804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陆锡峰将金额为50435元的现金支票交付李桂林。2013年6月4日,陆锡峰通过中国银行向李桂林汇款13万元。2013年12月16日,陆锡峰再次通过中国银行向李桂林转账10万元。陆锡峰曾致电李桂林,要求李桂林在所借二十几万款项中适当偿还部分款项,李桂林回复将想办法还款。陆锡峰与李桂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陆锡峰与李桂林共同成立镇江林成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该公司委托杨萍担任法人代表。李桂林担任经理,负责销售及日常事务,陆锡峰负责技术开发和生产管理;公司主要决策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每月第一个周日,召开股东会议,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核,对下月的工作计划进行讨论、审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协议书形成时间有争议,陆锡峰认为该协议书形成于2014年4、5月份,李桂林认为该协议书形成于2013年4、5月份。后经陆锡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协议书签名字迹“李桂林”、“陆锡峰”在2013年12月之后形成。陆锡峰为此支付鉴定费5240元。一审另查明,镇江林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5日,注册资本60万元,杨萍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股66.6667%),李桂林为该公司监事(持股33.3333%)。2013年11月5日,镇江林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在劳动部门为陆锡峰办理了录用登记,其中备案类别为录用,录用工种为专业技术人员。2015年7月24日,镇江林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为陆锡峰办理退工登记,退工原因为辞职或自动离职。期间,镇江林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为陆锡峰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陆锡峰给付李桂林的280435元是否系双方开发生产AC发泡剂项目的投资款。虽陆锡峰与李桂林签订了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实际成立镇江林成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即便如李桂林所言,双方在协议书中提及的镇江林成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就是2012年1月成立的镇江林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陆锡峰与李桂林签订协议书后,镇江林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股东及持股状况均未按协议书的要求进行变更,李桂林也未提供该公司主要决策经得陆锡峰与李桂林协商的证据材料及该公司每月召开股东会议、审核公司财务状况、审议下月工作计划的证据材料。双方并未按协议书的要求履行协议书中内容。另外,陆锡峰与李桂林对成立镇江林成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并未约定出资,若争议的280435元是成立该公司后为开发AC发泡剂项目陆锡峰支出的投资款,该款应入该公司账户,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支付。结合陆锡峰与李桂林录音中的通话内容及陆锡峰在协议书签订前将280435元直接支付给李桂林,且李桂林未提供将该款入账镇江林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等事实,一审法院对李桂林辩称280435元系投资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现陆锡峰主张李桂林偿还280435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李桂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陆锡峰借款280435元。本院二审期间,李桂林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其与陆锡峰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邮件往来,照片13张及证人证言一份。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桂林对陆锡峰向其交付款项280435元不持异议,只是其辩称该款项系双方为了共同投资开发生产AC发泡剂项目所投,并提供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邮件往来,照片13张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李桂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陆锡峰参与了部分业务,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共同投资关系。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足以认定陆锡峰向李桂林交付款项280435元系借贷关系,李桂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李桂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上诉人李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玲审 判 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南王儒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