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杜长青与张强、赵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青,张强,赵树,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412号原告杜长青,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法定代理人杜雄伟(系杜长青儿子),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告赵树,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杜长青与被告张强、赵树、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强、赵树赔偿原告损失833428元,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张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赵树的冀G×××××普通货车,行至涿鹿县××××段,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张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G×××××普通货车车主在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93天,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现处于植物人状态,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损失共计121456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强、赵树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伤情鉴定均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被告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伤情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原告的治疗经过、伤情鉴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饭费4800元的单据一张,该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该单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涿鹿金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的误工,被告对此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误工数额计算有误,按证据计算误工损失应为21335元。3、原告提供聘用护工协议及护理费票据,主张鉴定前的护理费55160元,鉴定后的护理费51万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持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鉴定前的护理期197天,未超过法医鉴定的期限,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当。证据显示其从2016年9月8日到12月5日雇佣护工89天支出费用24920元,此时为住院期间。其余108天并未雇佣护工,原告将此期间及鉴定后的护理均按每天280元主张,无证据证实。未雇佣护工期间的护理及定残后的护理本院按每天100元护理费认定,定残后的护理暂认定5年,期限从法医鉴定出具之日前一天计算。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赔偿最高额。原告主张其父母的次子杜长春无劳动能力,并提供单家堡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有无劳动能力应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认定,村委会无证实该事项的权利及能力,该证明涉及杜长春无劳动能力的部分不具有证据效力。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4263.8元(含辅助器具费2400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3866.17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每天30元)2790元,营养费(197天每天30元)5910元,误工损失21335元,护理费(定残前35720元,定残后182500元)2182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0元,其父计算5年19549元,母亲10年42106元,次子2年6015元)28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773.4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元),营养奶232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另查明,肇事的冀G×××××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树,由被告张强使用。事故发生后,张强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51150元,支付医疗费3866.17元、交通费1000元,给付现金7500元。本院认为,张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交警确认的事故责任,张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张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张强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赔偿70%,其中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被告赵树、张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二人连带赔偿,张强已支付部分与此折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对定残后的护理,本院暂按五年支持,如期满原告仍有需要,可另行主张。根据鉴定,原告后续仍需治疗,该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200元;二、张强、赵树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531.54元,扣除已支付的63516.17元,再给付183015.37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4元,减半收取计6067元,原告负担2404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331元,张强、赵树共同负担1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