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区合诚木业经营部与中山市坦洲镇富佳家具厂、张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区合诚木业经营部,中山市坦洲镇富佳家具厂,张小文,黄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777号原告:中山市南区合诚木业经营部,住所地中山市南区105国道北台村“砸凼”星棚12号7-8卡。主要负责人:舒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富佳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村府后侧。主要负责人:张小文。被告:张小文,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黄咏梅,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中山市南区合诚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合诚经营部)与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富佳家具厂(以下简称富佳厂)、张小文、黄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黄咏梅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诚经营部的主要负责人舒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被告张小文、黄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2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经济往来,主要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29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富家厂及张小文共同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2929元,现富佳厂正在办理注销登记。被告黄咏梅辩称:系富佳厂拖欠原告货款,并非系张小文本人拖欠,因此本人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佳厂成立于2012年5月23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小文,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家具、木线。从2010年开始,合诚经营部与富佳厂开始有生意往来,主要由富佳厂通过电话方式向合诚经营部下单为其供应木板。庭审中,富佳厂、张小文及黄咏梅确认合诚经营部提交的对账单上的签名,且尚欠2015年期间的货款212919元。合诚经营部主张黄咏梅应对张小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张小文与黄咏梅认为:双方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但富佳厂的债务应由工厂承担,与黄咏梅无关。2016年11月25日,合诚经营部以富佳厂、张小文、黄咏梅尚欠其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诚经营部主张富佳厂拖欠其货款212919元,有张小文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且富佳厂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富佳厂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承清偿的违约责任。因合诚经营部与富佳厂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合诚经营部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投资者张小文应对富佳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诚经营部主张的货款发生在张小文与黄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咏梅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张小文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合诚经营部所知晓,故上述张小文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黄咏梅应对张小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富佳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区合诚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212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2919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小文对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富佳家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咏梅对被告张小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小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