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庆田与潘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田,潘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985号原告:周庆田,男。被告:潘志贵,男。原告周庆田与被告潘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庆田到庭参加诉讼,潘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庆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潘志贵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潘志贵因经营餐馆需要资金,向周庆田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该款经周庆田多次催讨,潘志贵仅支付1年利息,其余款项未偿还。潘志贵未作答辩。周庆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周庆田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与周庆田提交的借条相互佐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由罗自文连带担保,潘志贵向周庆田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3%。潘志贵仅向周庆田支付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剩余本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潘志贵向周庆田出具借条,周庆田向潘志贵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周庆田要求潘志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潘志贵尚应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15400元(30000×2%×25+30000×2%÷30×20)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款未约定期限,周庆田可随时要求潘志贵返还。周庆田仅起诉债务人系对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不追加担保人罗自文为本案被告。潘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潘志贵偿还周庆田借款3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154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潘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橙程代理审判员 彭 里人民陪审员 吉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