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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鸿吉与朱江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吉,朱江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369号原告:刘鸿吉,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灵丽,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荣,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江兰,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南昌市高新开发区,原告刘鸿吉诉被告朱江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灵丽、杨荣荣、被告朱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鸿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4935元及逾期利息874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剩余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按照被告的指示为被告定做符合其要求的衣服,且完工后全部如期交付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货款总额为84935元的订制衣物。被告仅支付定金10000元,尚有74935元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江兰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衣服质量不合要求。被告不会支付剩余货款,如果原告需要可以把被告处的衣服拿回去,已经销售的衣服货款被告会跟原告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十六张送货单及一张入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若干张、手机录音文字材料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欧阳意狮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鸿吉与被告朱江兰之间建立了衣服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模式为:原告应被告要求,按照被告的指示为被告制作衣服,完工后如期交给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货款价值为84935元的订制衣服。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74935未支付。被告朱江兰最后一次签收入库单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均确认被告朱江兰尚欠7493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刘鸿吉亦提供了发货单、签收单、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加以证明,则原告刘鸿吉诉请被告朱江兰支付货款,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江兰辩称不会支付剩余货款,要求原告刘鸿吉取回衣服抵扣货款,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告亦不认可,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刘鸿吉主张应自被告朱江兰最后一次签收货物之日的次日起,按未付货款74935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江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鸿吉支付剩余货款74395元。二、被告朱江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鸿吉支付剩余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为74395元、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朱江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建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