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洪召与赵文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召,赵文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103号原告:赵洪召,男,1961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平,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勇,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赵洪召与被告赵文勇因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洪召及委托代理人郭方平、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在涉案的村集体院落,房屋内安装机器设备和修建的建筑物拆除、清除,腾空后将占用院落、房屋交还原告。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1日,原告赵洪召与赵辛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村南原学校��围内院落及房屋承包给原告使用,期限30年。合同订立后,村委会将涉案院落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被告赵文勇占用了部分院落及房屋,安装设备,修建钢结构房屋。2016年,原告承包的原学校范围被规划为村民文化活动中心。村委会要求被告交回占用房屋及院落,被告一直未交回。被告赵文勇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承包方)赵洪召与发包方彭杜乡赵辛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位于村南原乡政府学校承包给赵洪召使用。村委会留下东侧北边第二排作为村委会办公室。四至东至各户房,西至院墙,北至院墙,南至道。承包期限30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2016年11月14日,赵辛庄村两委成员召开会议,会议决定由原告(承包方)赵洪召对院内租户起诉。后村委会班子成员及全体村民代表召开会议,会议决定根据美丽乡村建设需要无偿征用赵洪召承包的乡大院(原乡政府学校)作为文化广场,并要求赵洪召以个人名义对院内企业站用户起诉。另查明,被告赵文勇占用院落及房屋四至为:北至赵金水院墙,南至赵芳亮房屋,西至原学校院墙,东至甬道。原告提供补充说明被告赵文勇在占用院落中建有钢结构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赵洪召系村南原乡政府学校的承包人,发包人为彭杜乡赵辛庄村委会。原告赵洪召承包原乡政府学校院落及房屋后,被告赵文勇占用其中部分房屋及院落。现发包人彭杜乡赵辛庄村委会��建设新农村文化广场征用涉案房屋及院落,原告赵洪召亦同意返还承包的房屋、院落。被告赵文勇理应配合返还,但被告赵文勇未向原告交还占用的房屋、院落,已构成侵害事实,故原告赵洪召主张被告赵文勇将涉案村集体院落、房屋内安装机器设备搬离并拆除钢结构房屋,将占用院落、房屋交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占用的位于彭杜乡赵辛庄村南原乡政府学校内房屋及院落(北至赵金水院墙,南至赵芳亮房屋,西至原学校院墙,东至甬道)返还给原告,并将房屋内机器设备搬离,拆除钢结构房屋。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