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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曾琼芳、杨丽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方世坤、张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琼芳,杨丽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方世坤,张灵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50号原告:曾琼芳,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杨丽琳,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张世佳,均为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站前大道中段金叶大厦***层。负责人:喻辉。委托代理人:林桂旋、赖伟杰,均为该公司员工。被告:方世坤,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被告:张灵华,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方世坤,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原告曾琼芳、杨丽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方世坤、张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令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琼芳、杨丽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旋、赖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世坤、被告张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琼芳、杨丽琳诉称:2016年10月3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方世坤驾驶粤V×××××号小型汽车由龙尾镇往揭阳市区方向行驶,途经S335线白塔镇77KM+100M时,由于避让前方摩托车,向右变道措施不当,撞到前面正常行驶由原告曾琼芳驾驶的苏E×××××号小型汽车(车内乘坐原告杨丽琳),造成二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及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原告曾琼芳被送往揭阳市慈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治疗期间病情严重,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6年10月9日转至揭西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11月13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1.颈腰部软组织挫伤;2.颈椎退行性变;3.C6/7椎间盘突出;4.L4/5L5/S1椎间盘突出。出院后,医嘱:定期回院复查,加强功能锻炼、休养3个月。原告杨丽琳于事故4天后才意识到伤势严重,于2016年10月9日在揭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8天。经医生诊断为:1.右膝部软组织挫伤;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嘱:定期回院复查,加强功能锻炼、休养2个月。二原告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方世坤垫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世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王明怀,投保人是张灵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7462.22元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等级评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判令被告方世坤、张灵华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7年3月6日,二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995.34元。原告曾琼芳、杨丽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二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各1份,户口本原件1本。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原告为城镇户口的事实。2.驾驶证盖章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行驶证盖章复印件1份,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世坤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4.二原告诊断证明书盖章复印件各1份,医院住院病历盖章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诊断的伤情、出院后门诊继续休息治疗等情况。5.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是被告保险公司。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琼芳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60天及营养费1200元,产生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7.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打印件1份,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打印件1份。证明“损伤参与度”在确定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车辆损失都是被保险人支付的,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5700元和36383.25元到被保险人账户。请求法院查明确认。2.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部分,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产生费用,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具体支出损失。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雇用护工进行陪同护理的事实,并因此产生相应的护理费支出损失,为此保险公司不认可其护理费的诉求,请求法院直接驳回该诉求。4.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的户口本材料,无法查明其实际户籍性质,为此保险公司请求直接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另外由于保险公司尚未拿到相应的伤残鉴定报告,对于实际伤残等级得后续上报公司后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5.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减。6.鉴定费和诉讼费,因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赔档案原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此前已经按车主的要求支付理赔款总数50083.25元,该款项具体包括曾琼芳医疗费赔偿款9782.57元,杨丽琳医疗费赔偿款7248.68元,原告所有车辆苏E×××××赔偿款3万元,以及本案交通护栏维修费3052元。被告方世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灵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曾琼芳、杨丽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仅为原告的身份材料,并非户籍证明。相应的意见,保险公司在答辩中已经阐述。对证据2、3、5无异议。证据7,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曾琼芳、杨丽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曾琼芳、杨丽琳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的理由成立,故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0月3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方世坤驾驶粤V×××××号小型汽车由龙尾镇往揭阳市区方向行驶,途经S335线白塔镇77KM+100M时,由于避让前方摩托车,向右变道措施不当,撞到前面正常行驶由原告曾琼芳驾驶的苏E×××××号小型汽车(车内乘坐原告杨丽琳),造成两车损坏、曾琼芳和杨丽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曾琼芳于2016年10月4日被送往揭阳市慈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曾琼芳在揭阳市慈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8日,共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5852.7元。原告曾琼芳于2016年10月9日转至揭西县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颈腰部软组织挫伤;2.颈椎退行性变;3.C6/7椎间盘突出;4.L4/5L5/S1椎间盘突出。原告曾琼芳在揭西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7734.2元。出院医嘱:定期回院复查,加强功能锻炼、休养3个月。综上,原告曾琼芳在揭阳慈云医院和揭西骨伤科医院合共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用13586.9元。原告杨丽琳于2016年10月9日到揭西骨伤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膝部软组织挫伤;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杨丽琳在揭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10120.45元。出院医嘱:定期回院复查,加强功能锻炼、休养2个月。二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方世坤垫付,此后,被告方世坤就垫付的医疗费用和车辆损失等费用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现已理赔完毕。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6]第445201032016B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世坤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及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无证据证明曾琼芳和杨丽琳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曾琼芳和杨丽琳无责任。原告曾琼芳、杨丽琳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曾琼芳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9日出具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曾琼芳的鉴定意见为:1.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程度结果存在疾病及损伤因素参与,其中交通事故为损伤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度建议为70%。2.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日;/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200元)。原告曾琼芳支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曾琼芳、杨丽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方世坤是粤V×××××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王明怀是粤V×××××号小型汽车的车主,张灵华是粤V×××××号小型汽车投保的被保险人。张灵华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各1份,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中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方世坤驾驶粤V×××××号小型汽车由龙尾镇往揭阳市区方向行驶,途经S335线白塔镇77KM+100M时,由于避让前方摩托车,向右变道措施不当,撞到前面正常行驶由原告曾琼芳驾驶的苏E×××××号小型汽车(车内乘坐原告杨丽琳),造成两车损坏、曾琼芳和杨丽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方世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琼芳和杨丽琳无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认定。方世坤是粤V×××××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王明怀是粤V×××××号小型汽车的车主,张灵华是粤V×××××号小型汽车投保的被保险人。粤V×××××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意见提出原告的伤残程度结果存在疾病及损伤因素参与,建议参与度为70%,但原告存在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方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方世坤依法应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世坤、张灵华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世坤只应对被告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商业险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张灵华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二原告的有效证据进行计算。一、原告曾琼芳的赔偿数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曾琼芳住院天数39天以每天100元计,为3900元。2.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费是1200元,可予采信。3.康复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康复费是2000元,可予采信。4.护理费,因原告曾琼芳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原告曾琼芳住院期间39天的护理费可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75017元/年计算,其余护理期21天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限为60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可予采信,故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年×39天×1人/天+34757.2元/年÷365天/年×21天×1人/天=10015.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曾琼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曾琼芳54周岁,按规定可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故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曾琼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示对其精神上的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原告曾琼芳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7.鉴定费,原告曾琼芳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按胜、败诉比例进行负担。原告曾琼芳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曾琼芳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杨丽琳的赔偿数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杨丽琳住院天数48天以每天100元计,为4800元。2.护理费,因原告杨丽琳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原告杨丽琳住院期间48天的护理费可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75017元/年计算;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护理人数,原则上应按1人护理计算,故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年×48天×1人/天=9865.2元。原告杨丽琳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曾琼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0015.2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项合计91629.6元。原告杨丽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9865.2元,2项合计14665.2元。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超过上述标准的,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赔偿二原告:1.赔偿原告曾琼芳:医疗费用51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86529.6元,合计91629.6元;2.赔偿原告杨丽琳:医疗费用48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9865.2元,合计14665.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曾琼芳91629.6元,赔偿原告杨丽琳14665.2元,合共106294.8元。被告方世坤和张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琼芳91629.6元,赔偿原告杨丽琳14665.2元,合共106294.8元。二、驳回原告曾琼芳、杨丽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原告曾琼芳的鉴定费2700元,合共3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92元,原告曾琼芳、杨丽琳共同负担168元。本案保险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曾琼芳、杨丽琳指定的下列银行账户:户名:曾琼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揭阳分行新兴支行;账号:62×××47。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令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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