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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4月13日19时15分许,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在快车道内与王某2沿上河湾小区道路左转弯逆向行驶的出租车相撞,致王某1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从送检的王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16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4月13日19时15分许,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与沿上河湾小区道路左转弯逆向行驶的王某2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王某1受伤,两车损坏。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送检的王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16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事故现场图、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赔偿协议书、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醉酒程度较低,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