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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袁兴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兴江,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2009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冰,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兴江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兴江及其辩护人张庆、韩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袁兴江以南京市拆迁办主任身份、在拆迁领域有一定能量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信任,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322万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袁兴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袁兴江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4、徐某等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4等人谅解;已赔偿被害人邓某人民币11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兴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袁兴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袁兴江当庭提出以下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中,其均没有使用拆迁办主任的身份,在被害人请求帮助的事项中,其均做了大量工作;其是向邓某借款,不是诈骗。辩护人张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兴江没有虚构拆迁办主任的身份,被害人给予的钱款系劳务费用或者借款,在相关事项中,被告人袁兴江均开展了工作,均因其本人以外的原因没有成功,不能认定袁兴江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袁兴江不构成诈骗罪。2.杨某被骗取的3万元中,其中2万元是张某3归还袁兴江的借款,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3.被告人袁兴江案发前归还邓某1万元,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4.被告人袁兴江已归还张某4、徐某全部钱款并取得了谅解。5.被告人袁兴江系初犯。辩护人韩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兴江虚构了拆迁办主任的身份,在相关事项中,被告人袁兴江均开展了工作,不能以办事的效果作为认定诈骗的依据。2.袁兴江归还张某4、徐某钱款时不知道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应视为立案前归还部分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袁兴江虚构其系南京市拆迁办领导的事实,以帮助他人打点关系,获取工程施工或者拆迁领域的利益为由,骗得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袁兴江虚构能够帮助杨某父母多分拆迁安置房的事实,以需要财物打点关系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万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袁兴江与艾某虚构能够帮助张某4、徐某等人承接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一工程的事实,以需要财物打点关系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4、徐某等人人民币30万元。3.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袁兴江虚构可以在大明路机场拆迁过程中低价购房,利用关系和政策获取高额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以共同投资名义骗取被害人邓某人民币285万元。4.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袁兴江利用其伪造的南京市拆迁办主任身份骗取童某信任,虚构通过各种关系帮助童某解决广东山庄项目进场施工问题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童某人民币4万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袁兴江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兴江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4、徐某等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4等人谅解;已赔偿被害人邓某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下半年,其为多分得拆迁安置房,通过朋友史某2结识袁兴江,袁兴江称自己是上面的,区拆迁办最后审核都由他签名。后史某2称袁兴江要2万元和2条香烟进行运作,其与配偶丁某将钱和烟交给史某2,史某2放到了袁兴江车内。后袁兴江以找关系为名从其处先后3次取得3万元及香烟若干,返还1万元。后事情没有办成。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底,其为岳母家能多分得拆迁安置房,通过同学史某2结识袁兴江。第一次与袁兴江见面时,其和配偶杨某经史某2给了袁兴江2万元现金和4条香烟,袁兴江称是要送给领导的。后事情没有进展,房子拆掉了,袁兴江也没帮上忙。杨某还私下给过袁兴江2万元。袁兴江自称是南京70年代第一批培养的干部,在南京交家电做过副总。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下半年,其与张某4、平某欲承接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一矿坑复绿工程,因该项目涉及部队土地,需要与部队联系,后通过朋友刘某1结识艾某,艾某又介绍了袁兴江,艾某和袁兴江称袁兴江是南京市拆迁办主任,袁兴江还称在部队和地方都有关系,艾某还提出需要带省军区薛司令员一起去矿坑考察。后艾某和袁兴江表示可以协调帮助他们承接该工程,但提出需要钱款。2015年2月17日,经袁兴江要求,张某4转账给袁兴江15万元。2015年3月27日,张某4称艾某需要钱款,其通过其配偶银行账户转账给艾某15万元。该工程没有承接到,后平某称袁兴江身份有问题。4.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徐某、平某准备合伙承接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部队内一矿坑复绿工程,一直在找部队的关系,后通过刘某1结识艾某,艾某又介绍袁兴江给他们认识,艾某和袁兴江称袁兴江是南京市拆迁办主任。艾某称通过省军区薛司令员负责协调部队关系,袁兴江称负责与政府部门协调,这个事情就可以运作了。后经艾某要求,其在2015年春节前转账给袁兴江15万元,徐某于2015年3月27日转账给艾某15万元。事情一直没有任何进展,后发现袁兴江不是南京市拆迁办主任。5.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上半年,其通过艾某认识袁兴江,艾某称袁兴江是负责拆迁工作的,后朱某1也认识了袁兴江。袁兴江自称是拆迁办的主要负责人。2015年7月,袁兴江称大明路老机场要动迁,可以低价收地,然后通过他的权力和政府关系的运作,利用政策获取较高补偿款,邀其共同投资。后其通过朱某1转账给袁兴江150万元,次日袁兴江某出具借条。2015年9月,袁兴江称要增加投资,其让朱某1转账给袁兴江135万元。后上述事情一直没有消息,袁兴江也没有归还其钱款,直至2016年4月,袁兴江称有人想从经济上搞垮他,请其不要告诉公安机关有关机场拆迁的事情,并重新向朱某1出具2张借条。2016年4月20日,袁兴江转账给朱某11万元;2016年5月18日,袁兴江女儿袁某向朱某1转账10万元。6.被害人童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下半年,其为解决其所承接的广东山庄项目进场施工问题,通过郑某,4结识袁兴江,袁兴江自称南京市拆迁办主任,其即请袁兴江帮助协调进场问题,袁兴江称可以找到政府领导等关系。第一次见面,其给了袁兴江4条香烟。后经袁兴江要求,其给了袁兴江2万元现金、8条香烟和2张面值2000元的加油卡用于和领导见面。之后几天,其又经袁兴江要求,给了袁兴江6台空气净化器用于给相关人员。2015年11月23日,袁兴江称事情落实好了,让其准备128万元给刘某2,并提供他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后其提出要对方先撤场,袁兴江又称要先给8万元和10条香烟用于运作该事项,其即让其驾驶员邵某将上述物品及4台空气净化器送给袁兴江。事情一直没有进展,其发现袁兴江不是拆迁办主任。2015年12月中旬,袁兴江称事情已经落实好了,后又称刘某2在协商过程中离开了,要其强行进场,后其核实刘某2当日根本不在南京。7.证人史某2的证言证明:其同学丁某为配偶家拆迁事宜找人帮忙,其通过其岳父将袁兴江介绍给丁某,其岳父称袁兴江在南京拆迁部门工作。袁兴江称需要费用,让丁某准备2万元和4条香烟,其经手将钱和香烟放到了袁兴江车内,后袁兴江称烟和钱都送出去了。拆迁的事一直没有进展,丁某称请托的事情袁兴江没有办。8.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下半年,其女婿史某2的同学小丁想多分拆迁安置房,其将袁兴江介绍给小丁夫妇,袁兴江的朋友和他本人都称袁兴江是南京市拆迁办主任。袁兴江称需要拿钱打点,小丁夫妇给了他2万元和4条香烟,由史某2放到了袁兴江车内。9.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市江宁区上坊旧城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负责上坊片区的拆迁工作。杨某父母家的拆迁补偿完全按照政策执行,没有南京市拆迁办领导打招呼,其不认识袁兴江。10.证人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其与张某4、徐某欲承接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一矿坑复绿工程,因该项目涉及部队土地,需要部队的人脉,后通过朋友刘某1结识艾某,艾某又介绍袁兴江帮助他们承接该工程,还称要带省军区的薛司令员一起去矿坑考察,艾某和袁兴江称袁兴江是南京市拆迁办主任。后艾某提出需要钱款协调关系,张某4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给袁兴江15万元,徐某于2015年3月27日转账给艾某15万元。事情一直没有进展,后发现袁兴江不是南京市拆迁办主任。11.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底,平某提出找部队的关系承接汤山一部队的土场项目。后其通过艾某认识袁兴江,艾某称袁兴江是南京市拆迁办主任,其就介绍艾某和袁兴江给平某、徐某等人。袁兴江也自称是南京市拆迁办主任,称通过维稳办、渣土办和拆迁办开会,找到南京军区薛司令员就没有问题。2015年2月,平某称春节前后给了艾某30万元用于袁兴江到北京走关系,一直没有下文,后调查发现袁兴江不是拆迁办的人。12.证人崔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73665部队参谋,负责部队场区管理。场区内没有矿坑复绿工程,其不认识袁兴江、艾某。13.证人薛某,4的证言证明:其原系安徽省滁州军分区司令员,2006年退休。其于2014年认识袁兴江,有人介绍袁兴江是南京市拆迁办主任,后又通过袁兴江认识艾某,袁兴江和艾某没有问过其汤山某部队靶场的问题。1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艾某曾向其询问汤山靶场属于哪个部队。15.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其通过艾某和姨妈邓某认识袁兴江,艾某称袁兴江是南京市拆迁系统的领导。后邓某称南京要建新机场,可以通过袁兴江低价买地,在拆迁时获取高额补偿款,让其向袁兴江转账,操作上述事宜。2015年7月28日、9月14日,其分别转账给袁兴江150万元、135万元。后来事情没有任何进展。2016年4月,袁兴江称因为拆迁的事情得罪了很多人,请邓某告诉公安机关钱是借款,并向邓某出具2张欠条。16.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市秦淮区集体土地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其单位负责对大校场机场整体搬迁的前期拆迁工作,其没有听说过袁兴江。17.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明:其与配偶朱某2在翁家营的厂房系从秦淮区卫生局租赁,拆迁补偿款是一起给卫生局,卫生局根据租赁协议与其分成。2016年1月,卫生局已经通知不要对外出租,要拆迁了。袁兴江没有向其提出过购买厂房。朱某2已于2015年1月去世。18.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童某驾驶员,多次按照童某安排送东西给袁主任:2015年11月9日,送了2万元现金和8条香烟、2张面值2000元的加油卡;2015年11月10日,送了6台空气净化器;2015年11月16日,送了8万元现金、4台空气净化器和10条香烟;2015年11月27日,送了4条香烟。19.证人郑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10月份,其在打球时认识袁兴江,球友介绍称袁兴江是南京市拆迁办主任。邵某称童某找袁兴江办事,好像被骗了。20.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上半年,其和朋友吃饭时认识袁兴江,朋友介绍袁兴江是南京市拆迁办主任,袁兴江自称是市管干部,童某的广东山庄项目有纠纷,其就将袁兴江介绍给了童某。2015年12月,袁兴江称和刘某2等人吃饭途中,刘某2跑掉了,让童某强行开工。后童某核实到袁兴江没有和刘某2等人一起吃过饭,其也核实市里没有拆迁办这个部门。21.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公司和童某的公司因为广东山庄项目存在纠纷。其不认识袁兴江,2015年12月14日,王某1打电话找其,其当时在重庆。2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袁兴江曾打电话问其能不能通过关系帮助解决童某的公司和刘某2之间的纠纷,后袁兴江就没有再提此事。其不认识刘某2和童某。2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袁兴江曾经在南京交家电公司工作,没有在政府部门有过任职。2015年9月16日,袁兴江向其招商银行账户转入50余万元,其于2016年初通过转账归还28万元,现金归还6到7万元。24.证人缪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交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企业善后工作负责人。袁兴江曾经是公司员工,2004年公司改制辞职离开公司。2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南京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由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而来,袁兴江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26.银行卡照片、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袁兴江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转账15万元,2015年7月28日收到转账150万元,2015年9月15日收到朱某1转账135万元,2015年9月16日向艾某转账66万元,向袁某转账55万元。2015年3月27日,艾某收到许某转账15万元。2016年1月26日、1月27日、3月19日,袁某向袁兴江转账共计28万元。2016年2月2日,袁兴江向张某4转账15万元。27.手机短信截屏图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照片证明:杨某委托袁兴江办事;通过支付宝于2015年12月26日向袁兴江转账1万元。28.借条证明:袁兴江先后向邓某、朱某1出具借条3张,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50万元、135万元。29.手机短信截屏图片、发票、用车记录证明:童某委托袁兴江帮助办理广东山庄项目相关事宜,多次送袁兴江香烟等物品;袁兴江提供其银行账户给童某。30.收条、谅解书证明:袁兴江于2016年2月2日归还张某415万元,袁某于2016年5月14日代袁兴江归还徐某、张某4、平某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6万元。张某4、徐某、平某对袁兴江表示谅解。31.证人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平某因为汤山一土场工程,通过刘某1找其帮忙,其就将袁兴江介绍给平某、张某4等人,其和袁兴江都称袁兴江是南京市拆迁办主任。后约定由袁兴江负责疏通地方上的关系,其找部队的关系,帮助平某等人拿下该工程。2015年春节前,平某等人向袁兴江转账15万元,用于打点关系,次日袁兴江给其五、六万元现金。2015年3月,平某等人向其转账15万元,用于打点关系。事情刚启动时,其委托金某打听部队所属单位,后袁兴江称和原安徽滁州军分区的薛司令员联系过,已经和渣土办、维稳办主任全部打过招呼了,其因为身体原因,就没有再跑这件事了。事情一直没有进展,平某还发现袁兴江不是拆迁办主任。2016年4月,邓某称借钱给了袁兴江。32.被告人袁兴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其通过艾某认识平某、徐某、张某4。张某4等人想在部队找人拿到汤山一个土场的项目,艾某邀其帮忙,后来约定由艾某到北京协调部队的关系,艾某称请安徽省军区的薛司令员帮忙打听,其承诺地方上由其来协调,其也打电话找过薛司令员。2015年春节前,张某4向其转账15万元,用于送礼办上述事情,次日其拿了八、九万现金给了艾某,后来艾某称张某4等人又打来了15万元。其曾对张某4讲找了南京市渣土办、综治办的负责人,年后可以操作。后来事情一直没有进展。其实际从事个体拆迁,2000年左右从南京交家电下岗,许多人都称其拆迁办袁主任。艾某知道其真实身份,艾某向平某等人介绍其是南京市拆迁办主任,其默许了。童某有个项目与他人存在纠纷,就通过仲某找到其,请其帮忙找找关系,协调把事情解决掉,童某给其4万余元、4条香烟和2台空气净化器。杨某家为多争取拆迁利益通过张某3找到了其。2015年下半年,其对杨某家进行了指导,杨某通过转账给过其1万元和2条香烟。其和杨某电话联系时所称剩下的2万元是张某3在杨某那里以办事的名义拿来的,其认为是张某3归还的钱款。2015年7、8月份,其向邓某借款,用于购买大明路机场的二手房等拆迁,当时称有利润,但没有具体谈分成,后邓某转账给其135万元。2015年9月,邓某询问事情怎么样了,其称还差150万元,后邓某又转账给其150万元,其转账给其女儿50余万元,转账给艾某60余万元。33.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袁兴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袁兴江的自然身份情况。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袁兴江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在起诉书指控的四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袁兴江均虚构其系南京市拆迁办领导的事实,以帮助办理拆迁领域相关事项、打点关系为由,收受被害人钱款,而事实上并未开展相关工作。被告人袁兴江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足以认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袁兴江以借款名义诱骗被害人邓某进行投资,取得钱款后立即转移且未用于其所称的借款用途,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还拒不归还,并继续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被告人袁兴江的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其行为并非借贷,而是诈骗犯罪。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中,其中2万元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3、史某2的证言证明:上述2万元系袁兴江以帮助打点关系为名从杨某、丁某处骗取,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袁兴江归还被害人钱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犯罪数额均已扣除被告人袁兴江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归还的数额,其他被告人袁兴江归还钱款对应的行为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之内,被告人袁兴江及其亲属在立案之后归还的钱款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袁兴江已归还部分钱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袁兴江及其亲属已归还被害人邓某11万元,归还被害人张某4、徐某全部钱款并取得了谅解。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被告人袁兴江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兴江长期以虚假身份招摇撞骗,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并非初犯。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兴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兴江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兴江部分退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兴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兴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兴江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2740000元,退赔被害人童某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