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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国波与王友、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波,王友,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687号原告:宋国波,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友,男,汉族,住长春市德惠市。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深圳街20号。法定代表人:赵丽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负责人:王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国波诉被告王友、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国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1,118.00元、鉴定费1,87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916.00元,共计36,90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6时55分,被告王友驾驶金城公司所有车辆汽车在西康路胡同与百汇街交汇处未让右侧来车,将原告驾驶的车撞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友承担全部责任,宋国波无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王友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告没有多次找我。我认为原告的车市价不值修车价,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贬值损失不同意支付。金城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本案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未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也不符合本案的赔偿法律范畴,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6时55分,王友借用出租车驾驶在西康路胡同与百汇街交汇处与宋国波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受损。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王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国波无责任。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金城公司,金城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不计免赔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宋国波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车辆财产损失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标的车辆财产损失金额合计31,118.00元整”,“标的车辆贬值损失金额合计3,916.00元整”。庭审中,宋国波提供维修费票据四张,共计31,118.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1,8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于庭后提交的评估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保险公司系庭后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本院不予支持。对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0%由实际侵权人王友负担。因王友系借用吉AY×××号车驾驶,而非从事营运活动,其登记所有权人金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宋国波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修车费31,118.00元;2、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受损车辆注册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车辆本身因使用年限已近13年即存在价值贬损,此次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亦可能存在溢价及损益相抵的问题,故对该车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3、车损鉴定费1,670.00元予以保护。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200.00元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3,294.40元(29,118.00元×80%),王友与金城公司连带���担5,823.60元(29,118.00元×20%);鉴定费1,670.00元由王友与金城公司连带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国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94.4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3,294.40元;被告王友与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宋国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93.6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823.60元,鉴定费1,670.00元;驳回原告宋国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0元,由被告王友与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峻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