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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半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军酒后驾驶×××”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武口区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军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0.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