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如友、殷淑华等与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友,殷淑华,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258号原告:马如友,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殷淑华,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7号。法定代表人:高锦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民、陈思,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如友、殷淑华与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审判员张春茹、审判员王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友、殷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民、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友、殷淑华诉称,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丰润××××镇后卫金都小区的商品房。商品房价款为414418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交房。被告因延期交房于2014年7月5日做出《承诺书》也并没有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且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08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即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2.原告主张的承诺书并非在买卖商品房时所作出,也不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下,达成的意见。承诺书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在2014年7月5日以宋立杰、王素丽为组织者,组织近40名业主拘禁被告的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以及被告的有关员工,迫于这种压力,被告不得以在业主方拟定的文字上签字以后,才同意放人。被告的负责人高锦珍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此,被告不同意按承诺书内容履行,不同意按承诺书内容计算违约金。3.关于迟延办理产权手续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已经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将需要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非由于被告原因所致。故被告无需承担迟延办理产权手续违约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商品房,总房款合计414418元。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实际通知交房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被告因延期交付房屋曾经作出承诺书,承诺书原文如下:承诺书致广大业主:由我公司开发的后卫金都项目目前已接近尾声,由于种种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对于延期交房,我公司对广大业主深表歉意,经丰润区房管局协调,公司董事会研究,我公司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交房,同时对延期交房作出如下补偿:1、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免除7个月的物业费,补偿业主装修期间的水费50吨,电费200度,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违约金。2、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按照房款的日万分之0.5赔付业主违约金。3、如果9月30日前仍未交房,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按照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赔付业主违约金。以上减免费用,在交房时一次性从业主应交的契税、大修基金等费用中扣除,同时,2013年12月20日我单位作出的免除物业费补偿的承诺书作废,以此承诺书为最终决定。特此声明。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7月5日。被告作出承诺书后未按承诺书内容履行义务。此外,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由买受人委托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7月5日,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面向丰润区后卫金都广大业主制作发出的承诺书,应当视为对业主的要约,经后卫金都小区业主认可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向二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3696.33元,违约金以交付总房款414418元为基数分三段计算: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为874.42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为2527.95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30293.96元。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迟延办理产权手续的违约金,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卖人即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是因为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如友、殷淑华逾期交房违约金33696.33元。二、驳回原告马如友、殷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保全费410元,合计1162元,由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猛审判员 张春茹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