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启峰、严显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启峰,严显武,闻俊,杨燕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启峰(高建军),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显武,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俊,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妮,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上诉人高启峰因与被上诉人严显武、闻俊、杨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林,被上诉人严显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燕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启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严显武与杨燕妮之间到底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事实不清,仅凭严显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杨燕妮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一审驳回该申请有悖程序正义;一审结合杨燕妮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仅仅是一部分,而非全部,不能反映案件的全貌。2、现有证据已经表明了涉案资金的流向,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被上诉人严显武、闻俊答辩称:1、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杨燕妮与严显武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杨燕妮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51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也根据杨燕妮的申请向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证据材料,在杨燕妮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亦认了收到了严显武的51万元借款;上诉人及杨燕妮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但是事前既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委托,事后又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故该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及杨燕妮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本案与山西晋台公司有联系,一审驳回追加山西晋台公司作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杨燕妮的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是客观全面的,涉及案件的全部当事人的陈述。3、杨燕妮收取借款再进行投资所得的受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生产经营的受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杨燕妮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严显武、闻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启峰之弟高俊、弟媳钱婉霞与二原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高俊、钱婉霞找到二原告,称他们的嫂子(被告杨燕妮)在山西融资药店和连锁超市,允诺月利息1.5分,二原告分三笔向高俊、钱婉霞提供的账号汇入510000元,2014年5月13日汇入160000元、2015年1月15日汇入100000元、2015年1月25日汇出250000元,共计510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结婚,2011年7月12日以被告高启峰个人名义按揭贷款购买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燕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如何还款的事实。被告杨燕妮质证后认为,2006年8月23日我是在二原告的紧逼胁迫下签署的还款协议,紧逼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该还款协议的内容不是客观真实的,更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协议中约定,我分3笔借到二原告现金,共计51万元,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二原告出于对其同事的信任,分三笔向高俊、钱婉霞提供的账号汇出51万元,即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称其是将51万元汇至钱婉霞的账户中,而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我借到严显武、闻俊51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其真实性有待证明。以上足以证明还款协议的内容不是真实的,也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作为原告与我成立借贷关系的证据。被告高启峰质证后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与杨燕妮之间的争议事实,因我对其双方之间的往来情况不知情,不便就本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该还款协议内容明确表明,该款项由杨燕妮个人收取,也应由杨燕妮清偿,该协议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8月31日,是在我和杨燕妮离婚之后形成的,所以与我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该还款协议系杨燕妮于2016年8月23日向二原告出具,载明:“杨燕妮借到严显武、闻俊现金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00)〈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3日借款拾陆万元;2015年1月15日借拾万圆,2015年1月25日借贰拾伍万圆〉”。本院对被告杨燕妮向二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2、二原告提交的固始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证明被告杨燕妮所欠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燕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启峰质证后认为,对离婚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债务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其本身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审查后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杨燕妮、高启峰于2015年9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L411525-2015-001692。3、二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固始县支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杨燕妮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16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所借;被告杨燕妮质证后认为,固始县建设银行的明细查询表仅显示我向原告账户汇款14400元,该笔款项并不是像原告所称的向其支付的利息,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高启峰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转款行为与本案有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明细查询表载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杨燕妮向原告闻俊的银行卡转入14400元,本院对该转款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杨燕妮称,原告于2015月12月曾通过传真方式向我传真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闻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闻俊向山西晋台科技有限公司出借250000元;原告闻俊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仅用于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账所用”,原告闻俊通过传真的方式委托我代表其向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闻俊与山西晋台农业可以有限公司就对账问题有过约定。二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杨燕妮提交的借款合同上闻俊的签名并非闻俊本人所签,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燕妮无法证实该份合同是由闻俊提交给其本人的;对于闻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该标注不能证实所对账目与本案的510000元有关,即使身份证上的标注是闻俊所签,那也是闻俊在被告杨燕妮的指示下所签,原告对被告杨燕妮将510000元用于干什么并不知情。被告高启峰质证后称,对本案的事实并不清楚,不便对证据发表意见,我们希望法庭能够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还原事实真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杨燕妮提供的闻俊与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满林)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闻俊身份证复印件,因闻俊称该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且被告杨燕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闻俊本人与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满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闻俊传真给杨燕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5、被告杨燕妮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二原告认为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杨燕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采纳。6、被告高启峰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两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9月离婚以及相应财产分割完毕的事实,我与杨燕妮和二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没有关系,二被告因婚后长期分居导致感情不和,导致二被告2015年9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协议明确了财产的分割方式,我名下的房产本就属于自己出资购买,并由自己偿还银行贷款。二原告质证后认为,离婚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8日,证明原告的诉请是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2015年6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只有被告杨燕妮的签字,内容为放弃一切财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缺乏另一方当事人的签字,且约定放弃一切财产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对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燕妮约定将目前被查封的房产以及其他店铺归男方所有,与第一份离婚协议书均存在转移财产和逃避债务的故意,该两份协议书不能证明本案的纠纷与被告高启峰无关。本院审查后对该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离婚协议系二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杨燕妮称,2016年8月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在太原市就借款纠纷询问过我以及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满林、高俊、钱婉霞,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询问笔录对于查清本案事实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曾在开庭前,于2016年12月1日向固始县公安局申请调取相关的询问笔录,但是遭到拒绝。故我于2016年12月2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邮寄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固始县公安局调取以上询问笔录及二原告的报案资料。本院在诉讼中依法向固始县公安局调取了相关笔录,固始县公安局提供证据如下:山西唯思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办事处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我公司太原办事处2014年5月13日与闻俊签订投资协议,经公司同意投资方分两笔打入王旭芳卡,分别为16万元,6万元,共计22万元。公司太原办事处于2014年11月19日现金归还给杨燕妮(杨芳)特此证明山西唯思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办事处(盖章)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16日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李继峰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17日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杨燕妮作的询问笔录三份;2016年8月15日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张满林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杨燕妮认为,我的三份笔录陈述中显示,我通过高俊和钱婉霞认识二原告,后经双方多次沟通后,我将唯思可达和山西晋台公司的融资需求告诉闻俊,并将二公司的网上资料告诉原告闻俊,让其核实情况的真实性。我是在原告闻俊核实相关融资情况后,接受原告闻俊的委托,将原告闻俊的款项出借给唯思可达和山西晋台公司,即我是受原告的委托将钱出借给了二公司;张满林在笔录中称其认可我代替原告闻俊签字,即张满林知道原告闻俊的存在,也知道我是受原告闻俊的委托与山西晋台公司签订协议;对于唯思可达公司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唯思可达公司是与原告闻俊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告是与唯思可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对于李继峰的笔录,我并未申请调取李继峰的笔录,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原告14400元利息的表述,我在该笔录中陈述的是,我是受原告闻俊的委托先将16万元投资于唯思可达公司,在该笔款项到期后,我代表闻俊从唯思可达公司将160000元及14400元的利息取出,并受原告闻俊的指示,将14400元的利息打给闻俊,然后受闻俊的委托将160000元积蓄投资于山西晋台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杨燕妮提交张满林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声明书原件一份及张满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满林承认被告杨燕妮系受原告闻俊的委托将510000元借给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满林系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燕妮在受原告闻俊委托后,与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张满林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张满林作为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了杨燕妮受原告闻俊的委托所出借的款项,故张满林对该事的陈述是真实的。二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山西省唯思可达公司2016年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事实不符,该证明载明是原告闻俊将160000元借给被告杨燕妮,杨燕妮借到该款项后投资到山西唯思可达公司。另外的60000元,原告不知情。其中在第一次开庭原告提交了被告杨燕妮2014年11月15日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原告14400元,是被告杨燕妮借到该160000元后所产生的利息,有2016年8月15日10时21分的笔录中被告杨燕妮的陈述证实。2、对李继峰的笔录没有异议,但该笔录反证了一个事实:同样被告杨燕妮以他人名义与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同样是代签他人名字,但是该笔款,在被告杨燕妮的陈述中,其陈述是自己的投资,而不是李继峰的投资。该事实在被告杨燕妮的笔录当中,与李继峰的陈述是一致的。但对于原告的借款,被告杨燕妮却辩称是其代替原告投资,这就好比,游戏规则是被告杨燕妮制定的,解释权也归杨燕妮。我们认为,被告杨燕妮在笔录当中所陈述的其代替原告与山西晋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是虚假的。3、杨燕妮的三份笔录中关于原告将款项借给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议庭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将510000元,分别2014月11月13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5日将钱汇给被告杨燕妮,对原告来讲其是将钱借给被告杨燕妮,至于被告杨燕妮如何使用借款,则是杨燕妮的权利。同时,在原告将钱借给杨燕妮时,原告并不知道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存在,原告也没有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从被告杨燕妮的笔录当中,其陈述分别于上述三个时间收到原告转账给其的510000元,因此被告杨燕妮借到原告51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杨燕妮在第三份笔录当中陈述,其在山西太原做融资生意,且有专门的团队,这个就好比其虽然没有成立专门的公司,其业务就是通过向他人吸纳资金,用于投资其他项目,那么他的本质是其他项目的投资人,而不是出借人。4、对张满林笔录有异议,其陈述的其如何经营自己的三个公司及如何投资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笔录当中显示,其也是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5日从被告杨燕妮处收到共计510000元。特别是其陈述与杨燕妮签合同的过程中,他看到杨燕妮签的是闻俊的名字,但是没过问。也就是说明从张满林的角度,无论杨燕妮拿的是谁的钱,他不过问,但是他只认可所借的钱是被告杨燕妮。那么也就证实了,本案原告将510000元借给杨燕妮,杨燕妮将借到的款项用于投资。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我们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杨燕妮的还款协议、付款凭证、支付利息流水,足以证实本案原告将510000元借给被告杨燕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依法应予认定。对被告杨燕妮质证意见的前提全部基于被告杨燕妮的陈述,被告杨燕妮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闻俊委托其进行投资的证明,原告事前并未委托,事后也未追认,因此其辩称受原告委托的事实,依法不应予以认可。对被告高启峰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该三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对张满林出具的声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证明人张满林并未出庭,其签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法庭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上,被告杨燕妮和张满林均陈述,该三笔款系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但该声明书系张满林个人书写,如果真实的话,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从声明书的内容来看,其陈述资金用途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杨燕妮系伙同张满林转移或者逃避原告与被告杨燕妮之间的借贷关系,以达到逃避本案债务的目的。被告高启峰质证认为:证据显示内容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张满林或张满林所在公司,与被告杨燕妮无直接关系,与二被告之前组建的家庭没有关系,与我更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出借款510000元,金额是否属实,出借给何人?二是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原告提交了被告杨燕妮与原告严显武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杨燕妮分三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510000元;被告杨燕妮在诉讼中辩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系被告杨燕妮在二原告的紧逼威胁下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不真实,闻俊与山西晋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我不存在借贷关系。法院调取了固始县公安局的笔录,被告杨燕妮在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6年8月15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闻俊于2014年5月向杨燕妮提供的账号中汇入160000元,该账号为山西唯思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芳的账号,杨燕妮代替闻俊在借款合同签字,2014年11月该款到期后,唯思科达公司将本金及利息还给杨燕妮,杨燕妮将利息14400元转给闻俊,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存款查询表相互印证,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杨燕妮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闻俊又向杨燕妮的银行卡(卡号62×××10)分两次汇入100000元、250000元,收到钱后,杨燕妮将510000元全部转给张满林,并由杨燕妮代替闻俊签订借款合同。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6年8月15日询问张满林的笔录中显示,张满林向因资金困难向杨燕妮借款,杨燕妮称其有个朋友叫闻俊,手里有些钱,可以出借,2014年11月13日杨燕妮将160000万元出借给张满林,2015年1月15日杨燕妮将100000元出借给张满林,2015年1月25日杨燕妮将250000元出借给张满林,以上三次借款均是杨燕妮代替闻俊签订的借款合同。法院认为,以上笔录显示闻俊将510000元出借给杨燕妮,杨燕妮将闻俊的510000元出借给张满林,该事实足以认定;诉讼中被告杨燕妮称实际借款人为张满林,系原告闻俊委托杨燕妮出借给张满林510000元,但被告杨燕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闻俊向其出具委托,授权将本案所涉借款本金510000元出借给张满林,且二原告对被告杨燕妮该辩称予以否认,法院对被告杨燕妮该辩称不予采信,法院已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法院对被告杨燕妮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燕妮向原告闻俊、严显武借款510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系二原告共同债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杨燕妮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2016年9月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若杨燕妮不按该计划按时足额还款,严显武、闻俊有权要求杨燕妮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杨燕妮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杨燕妮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51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杨燕妮在其与被告高启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认定该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高启峰辩称,其对该借款本金510000元不知情,且其与被告杨燕妮已于2015年9月8日离婚,其不应该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以上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燕妮与被告高启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主张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诉讼中,二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以上三笔借款系被告杨燕妮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其夫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于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知晓,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燕妮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认定被告杨燕妮向二原告借款共计510000元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三笔借款本金(共计510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燕妮、高启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严显武、闻俊借款本金510000元;二、被告杨燕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显武、闻俊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9990元,减半收取4950元,案件申请费357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杨燕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显示,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严显武按照杨燕妮的指示,将160000元打入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品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负责人王旭芳的账户,后杨燕妮以闻俊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品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将该款项还给杨燕妮,杨燕妮支付闻俊该笔借款利息14400元,该笔借款签订合同的双方是杨燕妮和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品有限公司,到期后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品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是支付给杨燕妮,以上充分表明,严显武、闻俊与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或投资关系。2015年1月10日及2015年1月25日,闻俊先后向杨燕妮账户汇款100000元及250000元,与山西晋台公司签定的合同也是杨燕妮以闻俊的名义签订,支付山西晋台的款项也是杨燕妮直接支付的,故没有证据表明闻俊、严显武与山西晋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结合2016年8月23日杨燕妮与严显武、闻俊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院确认杨燕妮与严显武、闻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上诉人杨燕妮与严显武、闻俊之间的借款发生于杨燕妮与高启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启峰不能证明其与闻俊约定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借款,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由上诉人高启峰及被上诉人杨燕妮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高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朱永超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仲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