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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与吴进起、吴启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吴进起,吴启才,吴清海,XX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532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感德镇感德街。负责人:白文耀,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江,男,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清,男,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吴进起,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启才,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清海,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XX水,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以下简称感德信用社)与被告吴进起、吴启才、吴清海、XX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吴进起、吴启才、吴清海、XX水《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所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但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javascript:SLC(55437,11)?)的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感德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进起偿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29524元;2.被告吴启才、吴清海、XX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吴进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吴启才、吴清海、XX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吴进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进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启才、吴清海、XX水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进起、吴启才、吴清海、XX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非法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进起、吴启才、吴清海、XX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吴进起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启才、吴清海、XX水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成立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已付给被告吴进起的借款100000元。5.吴进起、吴启才、吴清海、XX水《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4份,证明四被告所填地址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因被告吴进起、吴启才、吴清海、XX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5日,被告吴启才、吴清海、XX水作为保证人、被告吴进起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感德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进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0‰,被告吴启才、吴清海、XX水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5日,原告依约付给被告吴进起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的利息未还。另查,2016年5月3日,吴进起、吴启才、吴清海、XX水分别向原告提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吴进起确认“泉州市安溪县感德镇华地村井兜3号”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吴启才确认“泉州市安溪县感德镇华地村上格仔17号”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吴清海确认“泉州市安溪县感德镇华地村洋中1号”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XX水确认“泉州市安溪县感德镇华地村洋中1号”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2017年2月15日,本院依据四被告上述提交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四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均以“本人外出,无人签收”或者“迁移新址不明,家中无人”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javascript:SLC(55437,11)?)“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院邮寄送达给四被告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退回之日视为诉讼文书送达之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进起、吴启才、吴清海、XX水与原告感德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进起所欠借款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吴进起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启才、吴清海、XX水按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javascript:SLC(55437,11)?)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进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吴启才、吴清海、XX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启才、吴清海、XX水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进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吴进起、吴启才、吴清海、XX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山鸿审 判 员  李婉红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javascript:SLC(55437,11)?):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