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0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银海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银海,修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刑初22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姐姐),女,195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姐姐),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姐姐),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哥哥),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银海,曾用名李云辉,男,1961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二道河镇。委托代理人赵宏伟,海林市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佟某某,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刘婷协助工作。被告人李银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1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5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银海无证驾驶本田牌轿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黄花牡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银行附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金箭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李银海驾车逃逸,经现场群众报警,王某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症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银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李银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银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银海的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存在过错及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要求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84060元、医疗费13271.3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抚慰金46728.70元,共计568500.50元。其中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修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银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同意依法判决,同时辩称肇事车辆本田牌轿车系其本人购买并使用,仅因车辆为G3标准不能在牡丹江市区(G4)落牌照,故在外市县落牌照。李银海购车时的女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系海林市户口,故用其名义购买。购车后与修某某签订了车辆免责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辩称:其不是该案肇事车辆本田牌轿车实际买车人、使用人、肇事人,且无权对该车辆运行进行支配,亦未获得该车辆的运行利益,被告人李银海是实际车主,该车不存在借用、出租情形,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李银海等实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银海无证驾驶本田牌轿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黄花牡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银行附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金箭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李银海驾车逃逸,经现场群众报警,王某乙被送往医院,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症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银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田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金箭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前部的痕迹相吻合,符合相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金箭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侦查,被告人李银海于2016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己死亡,其兄王某戊、其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为其法定继承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271.30元。肇事车辆本田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1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被告人李银海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视频光盘,证实李银海交通肇事的过程;证据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李银海的到案经过;证据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本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证据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银海无机动车驾驶证;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会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银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事故责任;证据6.视频截图及说明,证实肇事车辆肇事当天的行动轨迹;证据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银海毒品检测为阴性;证据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扣押情况;证据9.指认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证据10.证人修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情况;证据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工友被告人李银海于2016年9、10月份干活期间驾驶肇事车辆的情况;同时证实2016年10月13日晚李银海开车出去,回来时未开车的情况;证据12.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原因;证据1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田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金箭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前部的痕迹相吻合,符合相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金箭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证据14.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据15.被告人李银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银海的年龄及身份。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1.被告人李银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2.王某乙于2016年10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系本田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人李银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李银海、修某某对证实实际车主为修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此车的登记车主为修某某,但实际车主、购车人、车辆使用人均为李银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用此份证据证实本田牌小型轿车车主为修某某,因李银海的供述笔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证人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李云辉(李银海)与修某某签订的“车辆免责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田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银海,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实修某某为本田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明的其他问题予以采纳。证据2.牡丹江市爱民区黄花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同时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人李银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抢救被害人王某乙时花费医疗费13271.30元。被告人李银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保险公司只能在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因抢救产生的医疗费,故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人李银海(李云辉)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车辆免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李银海在购车时己明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权利义务承受人为李银海,李银海应承担赔偿责任,修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银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系李银海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法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份“车辆免责协议书”虽不能对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权利,但被告人李银海的供述笔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及证人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田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银海,修某某将其身份证出借给他人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修某某对本案的肇事车辆没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该车运行所产生的利益,不能将修某某认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实际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才能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综上,修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被告人李银海的供述笔录,证实李云辉系李银海的曾用名,肇事车辆是李银海出资购买的,李银海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人李银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李银海肇事逃逸后40余天到案,基于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的关系,李银海的供述不属实,其提供的协议可能是伪造的;修某某系在国家机关登记的车主,不能以其与李银海所签订的协议来对抗实际车主为李银海的事实,行政机关登记所有权人未改变,实际所有权人就不能改变。故李银海关于车辆所有权的供述部分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银海关于本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其本人的供述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因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李银海供述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签订的协议是伪造的并无证据支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肇事车辆本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修某某,但李银海的供述笔录、修某某、证人孙某某、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及修某某与李银海签订的“车辆免责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银海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综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银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李银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抄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本田牌小型轿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李银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银海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银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银海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李银海无证驾驶、且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系“出借身份证的人”,其将身份证借给被告人李银海购买机动车的行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其对机动车的运行没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产生的利益,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实际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的过错是与损害发生有关的过错,而非泛指所有过错,机动车登记并非民事上的所有权登记,而属于行政法上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故本案中修某某系出借身份证的登记车主,不应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只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银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一)死亡赔偿金484060元,可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20年,即484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丧葬费24440.50元,可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年计算6个月,即244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医疗费13271.30元,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四)精神损害赔偿金46728.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上述款项共计52177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上述款项,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74060元、医疗费3271.30元、丧葬费24440.50元,共计401771.80元应由被告人李银海承担。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银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银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40177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被告人李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李银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