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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迎春与刘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春,刘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2民初2973号原告:刘迎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国,男。原告刘迎春与被告刘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刘迎春于2017年5月2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迎春撤诉。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刘迎春承担。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存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