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迎春与刘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春,刘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2民初2973号原告:刘迎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国,男。原告刘迎春与被告刘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刘迎春于2017年5月2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迎春撤诉。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刘迎春承担。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存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