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维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维维,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时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维及其辩护人杨某、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维维醉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建河新村小区院内与皖L×××××号小型轿车、小区内消防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消防栓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维维驾车逃逸。经认定,张维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维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79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张维维及其朋友李某、王某在现场阻拦民警依法扣留肇事车辆,且告诉李某、王某驾驶人系其朋友程某,致李、王向出警民警证明驾驶人系程某,企图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但未能得逞,其被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维维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维维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维维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维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时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维维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吕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建河新村小区院内与停放在该小区居民时某的皖L×××××牌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又将该小区内消防栓撞断,造成两车及消防栓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维维驾车离开现场。该案由时某电话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张维维伙同他人阻碍公安机关查扣肇事车辆,并谎称该肇事车辆是由其朋友程某驾驶,企图逃避公安机关检查。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张维维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抓获。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维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维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790毫克/100毫升。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张维维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维维主动将时某被毁损的车辆修复,并取得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维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程某、曹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时某陈述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维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维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维维主动将被害人时某车辆修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维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维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强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溪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