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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辛春因与被申请人王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辛春,王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春,男,生于1982年6月12日,汉族,教师,住武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玲,女,生于1986年1月29日,汉族,护士,住武威市。再审申请人辛春因与被申请人王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辛春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的70000元钱款由于欠缺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该款项实际是双方协商用于取得王金玲娘家征地补偿楼房一半所有权的100000元聘金的一部分,后因征地补偿楼房落空,由王金玲向其返还。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婚姻关系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组成的一种特殊身份关系,对外具有整体性;但就婚姻关系内部而言,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双方都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关系主体。因此,夫妻之间也可能产生包括民间借贷关系在内的与身份无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做出的处分行为应当与民法上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金玲与辛春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王金玲即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辛春现金转账70000元,由于这笔银行转账业务发生在双方婚后不久,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70000元钱款是身为普通工薪阶层的王金玲或辛春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结合该款项的用途(偿还辛春婚前财产的房屋贷款)以及生活经验法则和公平原则,应当认定该70000元属于王金玲的婚前财产。至于辛春提出该款项是王金玲向其返还的,用于取得王金玲娘家征地补偿楼房一半所有权的部分聘金的主张,由于只有本人陈述和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傅   赟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智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