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尹红梅与刘向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梅,刘向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308号原告:尹红梅,女,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团结镇。被告:刘向阳,男,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尹红梅诉被告刘向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因被告刘向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于工作变动,本案审判员由张少变更为徐佳,由本院审判员徐佳与人民陪审员李婷婷、吴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向阳向原告尹红梅支付劳动报酬35377.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刘向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支付原告尹红梅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为被告进行了衣服加工,被告应支付55377.5元,实际支付2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6年12月14日结清余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清余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16年8月中旬起受雇于被告,从被告处承接服装制造的工作,约定一批服装制作完毕后结算工作量并支付报酬。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尹红梅2016年8月15日至11月30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劳动报酬)35377.5元整。”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任何费用,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8月受雇于被告进行服装制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537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其确认欠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377.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用等合理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尹红梅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尹红梅支付劳动报酬35377.5元;二、驳回原告尹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向阳负担(原告尹红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佳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