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蒋家平、赵钦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蒋家平,赵钦慧,蒋加方,李夫荣,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9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费县和平路134号。负责人:杨振,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长江,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玉胜,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职工。被告:蒋家平,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赵钦慧,女,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蒋加方,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李夫荣,女,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芹,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丰永,男,汉族,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广强,男,汉族,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工商行”)与被告蒋家平、赵钦慧、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通汽贸”)、蒋家方、李夫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工商行委托代理人丁长江,被告金通汽贸委托代理人郝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家平、赵钦慧、蒋家方、李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县工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3330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蒋家平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钦慧、蒋家方、李夫荣、金通汽贸对被告蒋家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家平于2016年4月27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买北京2**汽车一辆,分期金额40000元,期限36个月,由自然人赵钦慧、蒋家方、李夫荣和金通汽贸提供保证。但被告蒋家平自2016年11月份起拖欠我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至今,违约月数长达4个月,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蒋家平均拒绝偿还,后一直联系不到债务人,债务人恶意逃废我行债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33300元及利息。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后原告自愿撤回了“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蒋家平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通汽贸辩称,为被告蒋家平的借款等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家平、赵钦慧、蒋家方、李夫荣均未答辩原告费县工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意向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孝进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双方的债务关系依合同确立,同时约定了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的计付及违约责任等;2、被告赵钦慧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蒋家平基于该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蒋家方、李夫荣、金通汽贸自愿对被告蒋家平基于该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放款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蒋家平。被告金通汽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本案被告金通汽贸出庭参加庭审,并认可原告的上述证据及诉讼的事实,虽被告蒋家平、赵钦慧、蒋家方、李夫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蒋家平、赵钦慧系夫妻关系,蒋家方、李夫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7日,被告蒋家平作为债务人,被告赵钦慧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金通汽贸、蒋家方、李夫荣作为担保人与费县工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通过其在费县工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卡号为:62×××26)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约定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手续费率为11.28%,手续费金额为4512元。债务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债务人指定的金通汽贸在原告费县工商行的账户(账号:16×××32),分期共36个月,首期偿还1252元,以后每月偿还1111元,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并按分期的方式向债权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如债务人累计三次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及相关的全部债务,直至解除本合同。被告蒋家方、李夫荣、金通汽贸自愿在合同上担保人的位置签名捺印或盖章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对上述被告蒋家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发生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终止,并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蒋家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无条件垫付,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钦慧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蒋家平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消的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蒋家平发放贷款40000元,将款项划入债务人指定的正通公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蒋家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被告蒋家平尚欠原告分期借款本金333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赵钦慧、蒋家方、李夫荣、金通汽贸未为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家平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蒋家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蒋家平等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蒋家平、赵钦慧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蒋家方、李夫荣、金通汽贸自愿为被告蒋家平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家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蒋家平、赵钦慧、蒋家方、李夫荣、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蒋家平、赵钦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分期借款本金33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蒋家方、李夫荣、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家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家平追偿。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蒋家平、蒋家方、李夫荣、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李天鹏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