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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男,1998年1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拘留,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成明华宇网吧内,被告人荆某将马某掉在地上的苹果牌6S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后被查获。经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136元。被盗物品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荆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经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荆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仁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