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7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融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杰、王昌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融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杰,王昌军,常静萍,张洪学,蔡长坤,程志勇,李大为,王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7238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融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号恒隆广场办公楼1座17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833478977法定代理人:何大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淑芝,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杰。被告:王昌军,1966年出生,与程杰系夫妻关注。被告:常静萍。被告:张洪学,与常静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蔡长坤。被告:程志勇,与蔡长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大为。被告:王兵,与李大为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融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杰、王昌军、常静萍、张洪学、蔡长坤、程志勇、李大为、王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融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融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融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融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艳辉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