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姜显和、杨春凤与刘凤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显和,杨春凤,刘凤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显和,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娟,女,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凤,女,1965年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娟,女,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林,男,194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姜显和、杨春凤因与被上诉人刘凤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显和、杨春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娟、斯琴,被上诉人刘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显和、杨春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凤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姜显和、杨春凤不是适格被告。刘凤林虽然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涉案大棚1.34亩,但由于刘凤林弃耕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被库里西村村委会将该地收回,后经村两委同意,将此1.34亩大棚转包给姜显和、杨春凤。所以刘凤林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库里西村委会,而不是姜显和、杨春凤。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姜显和、杨春凤自承包至今已实际经营耕种19年,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且一直按照规定向库里西村委会缴纳农业税及承包费,此事实有乡经营管理站的帐目及缴费收据为凭。刘凤林一审中陈述的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姜显和、杨春凤系合法经营耕种涉案的1.34亩大棚。刘凤林辩称,库里西村委会会计是杨春凤亲属,从中做工作。该大棚是1994年刘凤林建设的,1995年因病无法耕种。姜显和、杨春凤耕种该大棚地,刘凤林一直要他们不给才起诉。刘凤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显和、杨春凤停止对刘凤林承包的1.34亩大棚地经营权的侵害,退还1.34亩土地并清理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赔偿其侵占期间19年的土地收益,赔偿拆除大棚造成的损失34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显和、杨春凤系夫妻关系,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凤林一家在库里西村承包土地11.65亩,其中有大棚地1.34亩。该1.34亩大棚地自1998年开始由姜显和、杨春凤经营至今。另查明,刘凤林在庭审中放弃1.34亩大棚地19年的土地收益及建大棚损失3440元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姜显和、杨春凤现住经营的1.34亩大棚地是刘凤林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姜显和、杨春凤既未与刘凤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又未经刘凤林允许,擅自侵占1.34亩土地经营权属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姜显和、杨春凤应停止侵害,返还刘凤林1.34亩地的经营权。刘凤林庭审中放弃1.34亩大棚地19年的土地收益及建大棚损失3440元的赔偿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姜显和、杨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刘凤林1.34亩大棚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姜显和、杨春凤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姜显和、杨春凤提供了库里西村出具说明、证明各一份,及刘凤林、姜显和在库里西村往来账页。证明姜显和每年向库里西村交纳��包费的事实。刘凤林对姜显和、杨春凤每年向库里西村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刘凤林为长山镇库里西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11.65亩,其中大棚地1.34亩。该大棚为第一轮承包地时根据前郭县人民政府的号召建设的大棚。二轮承包土地时刘凤林继续经营。1998年因刘凤林弃耕该大棚,库里西村将该1.34亩大棚承包给姜显和、杨春凤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姜显和、杨春凤每年向库里西村交纳承包费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争议的1.34亩大棚地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凤林分得的土地,有刘凤林1998年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予以证实。该地系刘凤林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的承包土地,非因法定原因发包方不得收回。姜显和、杨春凤虽经营该1.34亩大棚地,但未与库里西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只是一年一交纳承包费,现刘凤林请求返还应予支持。一审中刘凤林撤回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姜显和、杨春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姜显和、杨春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