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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黎明与江苏江南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江南艺术装饰有限公司,郑黎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江南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韩红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黎明,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再审申请人江苏江南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黎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郑黎明与江南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中的工程价款121000元、钢管扣件等使用时间60天及超期使用费1000元/天的约定,均属无效。工程价款应当通过造价鉴定进行认定,工期应当按照双方预计使用期限70天认定,超期使用费按照施工惯例,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190元/天,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因此,二审法院以合同约定计算前述费用,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江南公司将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郑黎明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涉案合同应属无效。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郑黎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合同价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121000元,关于钢管、扣件的使用期限及超期使用费,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搭拆期限为60天,超过合同期限,江南公司按照1000元/天支付额外租金。因此,二审法院参照合同标准计算江南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延期使用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江南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通过造价鉴定和施工惯例计算工程价款和延期使用费用,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江南艺术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