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2837号原告王某1,男,2011年3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王青,园长。委托代理人白某,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幼儿园(以下简称坨里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坨里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张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16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玩耍,由于被告所属教师疏于照看,没有对原告所玩耍的项目进行危险性提示,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核工业北京四○一医院治疗,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但由于北京积水潭医院床位紧缺,在医生的要求下,原告又被转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2天。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颈骨折等伤情。原告在北京右安门医院住院期间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在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教育机构,作为幼儿园方,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有照顾其免受损害的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4797.13元。被告坨里幼儿园辩称:原告是在幼儿园组织课外活动时摔倒的,该事件是意外事件,当时有三位老师在场组织活动,对活动的安全性进行了提示,当时事发突然,幼儿园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所以幼儿园没有责任。医疗费由原告提交的票据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每天50元,营养费只同意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2016年的标准我们不清楚,2015年的标准为20569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费用包括在伤残赔偿金里面,鉴定费没有意见,护理费原告要求标准过高,同意每天6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不认可。此次事件是意外事件幼儿园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自2014年3月起到被告坨里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2016年10月13日10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户外游戏活动中不慎摔伤,被告遂通知原告家长并安排人员及车辆带原告到中国核工业北京四○一医院就医治疗,后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因没有床位,转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颈骨折”,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次日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住院2天,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石膏外固定4-6周,术后4周后门诊复查。2.患肢避免持重。3.随时观察患肢末梢血运,如有不适及时调整石膏松紧度。4.全休一月,不适随诊。后于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行二次手术,共计住院3天。另查,原告受伤后,其父亲王某2对其进行了护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4797.13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相应义务,故因被告疏于管理照顾,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确定。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医疗费损失共计141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6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酌定为660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500元,因在原告的就医过程中,被告均为其提供了交通工具,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8447.1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八千四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幼儿园负担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