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2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风与刘志刚、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风,刘志刚,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190号原告:高风,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后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风被告刘志刚、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阚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刚、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风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21时20分许,原告高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到蒙城县S305省道69KM处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刘志刚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32**挂车)相撞,致使原告高风受伤及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支出鉴定费1910元;5.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蒙城县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6.公估报告、原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损依法评估为56989元;7.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1)刘志刚准驾车型相符;(2)涉案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32**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万元;8.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被扶养人高风子女和父母自然状况;(2)高风父母共有5个子女。被告刘志刚、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无拒赔条件下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等主张应按照其户籍农村居民标准予以主张,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中药店出具的6400元的票据无关联性;证据4是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法庭预留7日时间待公司审核后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由法庭审核,原告应当再补充相应的证据,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证据6是单方委托,对车损数额不予认可,待公司审核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8中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不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商业险部分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按住院天数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认可,由法庭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无票据由法庭酌定。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21时20分许,原告高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到蒙城县S305省道69KM处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刘志刚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32**挂车)相撞,致使原告高风受伤及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高风受伤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57573元,治疗终结后经评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一个八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21000元;原告高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蒙城县城关镇刘桥社区李圩3栋1户居住(庭审后法院到该社区找工作人员徐梦圆核实)。高风有兄妹五人,父亲高凯(1953年9月出生)、母亲张侠(1955年9月出生)、女儿高一然2008年12月26日出生、儿子高浩然2004年9月26日出生。高风因该起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57573元+21000元=78573元、误工费73.8元×270天=19926元、护理费114.2元×90天=10278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7+8)天=165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20年×32%=186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鉴定费1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169.28元《被扶养人高凯(1953年9月出生)扶养期限16年,五人扶养;被扶养人张侠(1955年9月出生)扶养期限18年,五人扶养;被抚养人高一然(2008年12月26日出生)抚养期限10年,两人抚养;被抚养人高浩然(2004年9月26日出生),抚养期限5年,两人抚养。前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606元/年×5年=98030元、第二个5年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为19606元/年÷2人×5年+19606元/年÷5人×5年×2人=88227元、中间六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06元/年÷5人×6年×2人=47054.4元、最后两年19606元÷5人×2年=7842.4元,合计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为217626.8元,该数额241154元×32%(责任比例)=77169.28元》、住院5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车损56989元,以上各项合计461893.6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超过110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额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风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风102568.1元《(461893.68元-120000元)×30%》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