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凡与粟岳林、任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岳林,任霞,陈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7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粟岳林,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上诉人(一审被告)任霞,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华,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凡,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粟岳林、任霞与被上诉人陈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粟岳林、任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华,被上诉人陈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粟岳林、任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借款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诉称借款的事实与其庭审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借款事实陈述不清,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两上诉人出具《借条》,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交付房产证、土地证是其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上诉人履行义务后,被上诉人出借55万元现金应提供资金来源和资金变动情况的证据,而一审法院未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约定利息,并非逾期违约金,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系超过被上诉人的诉求判决,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四、律师费3万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与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如被上诉人已实际交纳应有完税收据,不是内部结算收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3万元律师代理费错误。被上诉人陈凡答辩称:一、两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属实;二、违约金系根据双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涉案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也应当予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粟岳林、任霞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二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决粟岳林、任霞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3、诉讼费用由粟岳林、任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粟岳林、任霞与陈凡系朋友关系。粟岳林、任霞多次向陈凡借款,截止2015年2月12日,粟岳林、任霞共借得5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率2‰,同时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甲方(粟岳林、任霞)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按期支付利息,均视为甲方(陈凡)违约,则甲方必须保证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履行义务,乙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粟岳林、任霞于同日向陈凡出具一张《借条》,并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付给陈凡。粟岳林、任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陈凡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陈凡为催讨借款与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代理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陈凡是否实际向粟岳林、任霞交付550000元借款;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借款利率;3、陈凡为主张债权是否已经发生3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首先,粟岳林、任霞多次向陈凡借款,截止2015年2月12日,俩人共向陈凡借得550000元,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俩人向陈凡出具《借条》一张,且在与陈凡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俩人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均交付给陈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陈凡未实际交付借款给粟岳林、任霞,则两人向陈凡出具《借条》、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并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给陈凡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对于俩人提出的陈凡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陈凡经多次向两人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俩人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次,俩人向陈凡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仅表述为“借款利率2‰”,并未明确约定是日利率还是月利率,故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而双方约定的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三,陈凡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理应由粟岳林、任霞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粟岳林、任霞向陈凡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由粟岳林、任霞向陈凡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620元,由粟岳林、任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借款的事实是否真实,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二、违约金是否应当计算;三、律师费是否应当计算。关于焦点一,借款事实问题。因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主张涉案借款55万元是按约支付给上诉人,至于其如何支付确并未在诉状中详述,而一审法院为了进一步核实本案事实,对55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进行了详细询问,被上诉人陈述涉案的55万元系被上诉人分数次向其借款后出具的总条据,该陈述意见与诉状中主张的交付事实并不矛盾,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事实不清,应驳回其诉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上诉人主张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双方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且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产证、土地证,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还应当提供资金来源和资金变动情况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违约金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故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违约金条款判决并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当事人的利息诉求可能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应对其是否选择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应进行释明,而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因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不应当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律师费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而本案纠纷系上诉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引起,且本案律师事务所收取的30000元律师费也并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开具的收款收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律师费不应当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粟岳林、任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磊审判员 江婷审判员 胡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