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景欢欢与朱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欢欢,朱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910号原告:景欢欢,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磊,女,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紫罗兰小区门面房。负责人:季竹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欢欢与被告朱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欢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被告朱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13000元、拆检费64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1789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朱磊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沿太行办事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豫H×××××号小车在等信号灯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鉴定为12812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3000元。被告朱磊系豫H×××××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但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不属于财产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拆解费640元系重复计算,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沁阳市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认定2017年2月13日,经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景欢欢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2812元。原告提交的拆检费640元系拖车单位出具的,而原告车辆的拆装由鉴定机构进行并收取了1500元的费用,原告对此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故对该拆检费640元,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车辆在沁阳市车元素汽车配件处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2135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具体如下:1、车辆损失12135元;2、施救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理应由保险人承担;3、鉴定费65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共计13385元。其次,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6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另行负担。被告朱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景欢欢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欢欢保险金1078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景欢欢施救费600元。四、驳回原告景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4元,原告景欢欢负担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郜奇奇 来源: